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
法定代表人:赵立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鸿,男,1993年2月16日生,满族,系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宝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的基数及计息时间段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5月21日,购买混凝土的总价款为12852845.50元,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6月11日,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10次给付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3万元,但判决却分别以5个时间段计息,且每个计息时间段的基数如何得来的没有明确体现,且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以民间借贷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是否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家群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