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2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瓦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伦,系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290898980。
法定代表人:赵立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雇员损害赔偿金143969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6日经人介绍到辽宁正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是瓦工,日工资200元。在2020年4月12日劳动中左手被碾压伤,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左手碾压伤,左手示指近节指骨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手示掌骨骨缺损”,住院56天,医疗费己由施工方支付,现造成经济损失:1、护理费13293元;2、误工费36000元;3、伤残赔偿金65476元;4、伙食补助费5600元;5、营养费56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1120元;8、被扶养人扶养费10000元,合计143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雇员损害赔偿金142133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与正业公司没有关系,愿意独自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受伤是2020年4月12日,应适用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挂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8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正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6日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山河文苑工地土建工程干瓦工。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在工地工作中左手被碾压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56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此次受伤误工6个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8437.6元,包括误工费32493.5元(64987元/年÷12个月×6个月=32493.5元)、护理费8308.10元(54151元/年÷365天×56天×1人=83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560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65476元)、交通费560元(10元/天×56天=5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正业公司与其受伤有何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正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被定残,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少于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有多次离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挂床,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843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9元,应予退还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翠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