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春秀劳务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新华社区商网8栋911号。
经营者:刘春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建兴,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春秀劳务队(以下简称春秀劳务队)、原审第三人张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秀劳务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2017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建投药都(辽宁)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中新房药都(本溪)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溪市明山区兴隆湖村幸福花海球型棚房两个工程承包给辽宁盛泽游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约定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2017年10月26日,盛泽公司与张建兴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张建兴按照盛泽公司施工合同,图纸及技术要求做出人工材料等成本核算,双方认证后进行施工,必须按照盛泽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盛泽公司对质量、进度的检查、监督。后张建兴与正业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正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从以上可知,正业建筑公司并非未取得合法工程承包权限,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正业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属于认定错误,也不能据此认定正业建筑公司与春秀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以上的论述并不符合《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工解释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二、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正业建筑公司依法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建投药都(辽宁)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中新房药都(本溪)科技有限公司)、盛泽公司、张建兴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因该两个公司分别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与本案查清事实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在上述两个公司没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予以开庭,并未将上述两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而理由竟是无法送达,没有签收法律文书,而该两个公司在原审法院有多个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故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予以查清,否则让正业建筑公司承担所有的不利法律后果,显失公平。另望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望判如所请。
春秀劳务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对于春秀劳务队向谁主张权利,正业建筑公司无权决定,一审判决没有追加其他被告程序合法。
张建兴未予答辩。
春秀劳务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业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548750元;2、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令正业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正业建筑公司赔偿春秀劳务队律师代理费的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正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正业建筑公司与春秀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正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春秀劳务队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篷房定制、运输、安装),工程价格为伍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包干价,不含税金),施工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定作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承揽人需在合同期限内,按相关规范施工结束,如未能如期完工,承揽人需负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另查,2017年9月12日,中新房药都(本溪)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溪市明山区兴隆湖村幸福花海球型棚房两个工程承包给盛泽公司,约定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2017年10月26日,盛泽公司与张建兴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张建兴按照盛泽公司施工合同、图纸及技术要求做出人工材料等成本核算,双方认证后进行施工,必须按照盛泽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盛泽公司对质量、进度的检查、监督。后张建兴与正业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正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正业建筑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工程承包权限的情况下与春秀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正业建筑公司委托春秀劳务队进行工程建设,春秀劳务队实际进行并完成了施工,由此给春秀劳务队造成了损失。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春秀劳务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由正业建筑公司承担,故对于春秀劳务队提出的由正业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548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春秀劳务队提出的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令正业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正业建筑公司未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春秀劳务队、正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合同中约定的因诉讼造成损失含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亦属无效约定,故对于春秀劳务队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盘锦市兴隆台区春秀劳务队工程款5487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二、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盘锦市兴隆台区春秀劳务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盘锦市兴隆台区春秀劳务队承担200元,由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春秀劳务队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向正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经审查,2017年9月12日,中新房药都(本溪)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盛泽公司,2017年10月26日,盛泽公司与张建兴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后张建兴与正业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正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正业建筑公司与春秀劳务队签订了《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从以上可知,张建兴取得工程承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正业建筑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承包权,与春秀劳务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无效。但依据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正业建筑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正业建筑公司应向春秀劳务队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应否追加中建投药都(辽宁)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泽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正业建筑公司与春秀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春秀劳务队向正业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中建投药都(辽宁)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泽公司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被告,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正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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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解 芳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