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539号 | ||
原告昆山兆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兆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兆林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上旬,原告法定代表人哈某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相识。任某称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商借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以及任某愿用自己的财产作担保,故同意拆借100万元,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在双方准备签约时,任某以出差为由,要求原告现将资金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担保合同随后补签。2007年5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合同,被告以即将还款为由拖延不签。借款到期后,被告更是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及业务委托书(记帐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 2、**及倪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另辩称,案外人**系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给其送礼望其能放贷,但无果,遂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意赔偿被告100万元,之后被告收到来自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原、被告从无经济往来,被告虽收到原告的钱款,但该款系**给付被告的赔偿款,至于**为何让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并不知晓,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倪某于2009年8月5日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与**有贷款上的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商借100万元。同年5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除上述借款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审理中,原告证人**及倪某均称,被告通过他俩向原告商借100万元,之后原、被告自行达成约定。**另称,其从未要求原告代其向被告汇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的借贷关系由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等为凭,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原告系代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兆林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兆林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代理审判员 | ** | |
书记员 | 林华静 | |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 ||
相关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72号查看法律文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