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港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张家港市港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沧。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吕毅。
  委托代理人李成浩,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港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5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6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浩、张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3月起为被告的苏州吴中某某门面房项目工程供瓦,计价款人民币128,578.50元,20063月起为被告的苏州某某新村项目工程供瓦,被告尚欠119,622.20元未付,两项合计欠款248,200.70元。2010126日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已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权金额为248200.7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2006年年底前已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因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在审核债权时未予确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上海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供应被告苏州吴中某某门面房项目工程、苏州某某新村项目工程的瓦均至2006年底前结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06年底前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10416日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即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的业务及最后一次付款均完成于2006年底前,则应当自2006年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于20104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港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元,减半收取2,5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怡
  书  记  员 李  洋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