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04民初459号
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兴隆空心砖厂,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301公交站点附近。
经营者:王向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兴隆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兴隆砖厂)与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砖厂经营者王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被告久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25283.20元及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久利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陶粒砖3939立方米,货款638325.00元;陶粒砖319.77立方米,货款556880.20元;万能砖193000块,货款57900.00元;标砖95400块,货款28620.00元;以上合计780533.2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所买货品送货到被告的施工现场。以上货款被告给付原告255250.00元。余款525283.2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利建筑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是企业现在没有钱给付,因为总包单位没有给我们结算,同意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隆空心砖厂与被告久利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9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要求将砖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2020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255250.00元,尚欠525283.2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给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2528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兴隆空心砖厂砖款525283.20元及逾期滞纳金14148.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16元,由被告黑龙江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