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河市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9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580436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C6F6F4W,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三期55A号楼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韩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峰,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16995167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朝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峰、刘瑶,原审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曲解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案涉《购销合同》中的上诉人公章系韩志有伪造,韩志有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合同义务应由韩志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合同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案涉《购销合同》中的上诉人公章系韩志有伪造,一审法院未释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四、为查明案件事实,韩志有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明泰公司辩称,1.久利公司拖欠明泰公司货款事实清楚,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明泰公司向久利公司提供水泥,供给河南电建集团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给久利公司水泥总计754,350.00元,只支付329,600.00元,剩余货款424,750.00元未支付。2.在原审中曾问过久利公司公章是否唯一,久利公司回答是唯一公章,当时的购销合同也是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购销合同和韩吉峰提供的表均盖有公章,所以证据真实有效。在原审中电建河南公司回答在七台河建设电厂,双方签有合同,工程款打到久利公司账户上。3.本案中电厂的建设是以久利公司所说的挂靠和盖章的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久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电建河南公司述称,一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未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4,750.00元及至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银行0.003%利率(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为人民币89,137.50元),共计人民币513,8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原告明泰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久利建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水泥运送到被告久利建筑公司指定地点七台河市辰能电厂项目部。2020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久利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754,350.00元,已支付货款329,600.00元,尚欠货款424,750.00元。被告久利建筑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泰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久利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久利建筑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424,750.00元,但辩称该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韩志有。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久利建筑公司认可韩志有挂靠在其单位从事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货款支付给韩志有,故对被告久利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久利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与被告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4,7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7,930.02元(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七台河市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0.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久利公司提供久利公司和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工程是由韩志有个人承包,挂靠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公司是总承包人,又把其中一部分挂靠久利公司,久利公司只干其中的劳务部分,主要材料都是韩志有和电建河南公司使用,明泰公司应该直接找韩志有和电建河南公司索要。明泰公司起诉的水泥的金额是我公司已经对公账户转款329600.00元,韩志有说过年时给明泰公司2万元,还给明泰公司一台黑AB××××本田车作价5万元,但没有收据。电建河南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合作协议上是久利公司法人亲自签字盖章,联系人为张建华,没有任何关于韩志有的身份信息,建筑安装合同也是久利公司法人亲自签名,并且在每一页都有法人的签名,因此久利公司主张韩志有挂靠我公司或者久利公司没有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明泰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韩志有是否挂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将承包的七台河市辰能生物热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久利公司,上诉人久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水泥用于承包工程。被上诉人明泰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将水泥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工程地点七台河市辰能电厂项目部,上诉人现场人员接收并出具收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工程属于韩志有挂靠该公司,水泥款应由韩志有承担,并已经将货款给付韩志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前期给付被上诉人的水泥款也是通过上诉人单位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上诉人虽又主张韩志有后期支付两万元及车辆抵款五万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迟丽杰
审 判 员  郭立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秀娜
书 记 员  孔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