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江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8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江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三电街火电区4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柱,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江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柱、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新柱、久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拖欠货款的案件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查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崔新柱均系挂靠久利公司的挂靠人员。***、崔新柱在挂靠久利公司施工滨才城工程时,从江明公司处购进混凝土价值分别为1,066,690元、857,620元,合计1,924,310元。该款项经过三次结算,***、崔新柱、久利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给江明公司出具一份协议,并加盖公章。江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崔新柱于2015年4月27日签字的欠据,该欠据确认了***、崔新柱从江明公司处购进商混的总金额为1,924,310元。其中***支付了550,000元现金货款,崔新柱支付了450,000元现金货款。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一份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明签字的100,000元收条复印件,该签字并非张国明本人所签,且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与2015年4月27日***给江明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相悖,足以证明**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系虚假证据。同时恳请二审法院责令**出示该收条的原件,并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收条上张国明签字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如此计算,***尚欠江明公司货款金额应为1,066,690元-550,000元=516,690元。崔新柱用价值700,000元的路虎车顶账自己剩余407,620元后,同意用其路虎车抵顶欠款中的350,000元抵顶***欠江明公司的货款(崔新柱处有江明公司出具的收条)。***虽未出庭,但知晓以上事实。如此计算***实际欠江明公司货款为266,690元,外加15,000元的借款及2014年9月10日代双福、***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标明的另加公摊26立方米金额9,094.00元(该证据上除打印字体外,其余字迹全部系由***和代双福添加书写)总计尚欠江明公司290,784元。因本案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久利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崔新柱未出庭的前提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径行判决,无法达到公正。
***、**、崔新柱、久利公司均未到庭接受询问。
江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新柱、久利公司向江明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85,824元及15个月利息85,740元,合计371,564元。2.一审诉讼费由***、**、崔新柱、久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江明公司向久利公司的丹枫白露H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按实际供应量结算。该工程由王洪君、***、崔新柱实际施工,江明公司为三人供货并与三人结算货款。工程期间,***使用江明公司材料共计1,066,690元,货款于2014年9月12日付550,000元、2014年8月12日付100,000元给江明公司。2014年9月19日崔新柱付给江明公司450,000元商混款。2016年2月1日,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算账并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协议》约定江明公司与王洪君、崔新柱、***的结算方式:王洪君欠江明公司材料款以揽岳B-1-403#楼外加30,000元人民币抵账;崔新柱及***欠江明公司材料款以揽岳B-1-1601#楼抵账,《协议》由久利公司、江明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崔新柱及***未按约履行。2016年4月27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明出具两张欠条,其一载明:今欠张国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在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叁分利计算,由***签字。其二载明:今欠张国明贰套房子,在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叁分利计算,由***签字。张国明承认欠条所载“贰套房子”为《协议》中约定的揽岳B-1-403#楼、揽岳B-1-1601#楼,之后王洪君按《协议》清偿了江明公司的材料款,江明公司承认王洪君已结算完材料款。2016年12月26日,崔新柱及***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国明签订《抵账协议》,甲方以路虎“发现4”车辆作价800,000元整抵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双方已按照《抵账协议》履行,江明公司承认崔新柱已结算完毕材料款,认为***欠江明公司材料款285,824元。另查明,***与**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3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是否就材料款结算完毕,如未结算完毕,四被告是否对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就结算材料款事宜先后与***进行了三次结算,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第一次结算,2016年2月1日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涉及***及崔新柱施工的滨才城工程,欠江明公司材料款以揽岳B-1-1601#房子抵账;第二次结算,2016年4月27日,***给张国明出具欠据,进一步确认了《协议》约定的材料款结算方式,江明公司表示***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再次算账,以两张欠条为准。***出具的一张欠条欠张国明两套房子,江明公司表示其中一套即《协议》涉及的王洪君欠江明公司的材料款已履行完毕。因***与崔新柱未向江明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或欠条,未以欠条所载方式履行债务,故该债务已经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第三次结算,崔新柱与***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国明签订《抵账协议》,以路虎车抵账800,000元,抵账款中应当包括崔新柱与***所欠江明公司的材料款。江明公司陈述时不能说清崔新柱总共使用材料款的金额,先陈述2016年2月1日签协议时崔新柱欠江明公司60多万元,后陈述崔新柱用车抵账前欠50多万元,而抵账协议抵偿材料款800,000元,其主张系与崔新柱单独结算完毕,不符合事实。江明公司诉称***欠材料款285,824元,承认双方结算材料款时也没有细算,欠条也没有载明崔新柱、***欠的一套楼具体金额或抵材料款的金额。从江明公司自述崔新柱及***所欠的材料款与抵账800,000元,基本相当。该《抵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甲方以自有车辆冲抵本案材料款800,000元的还款方案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已实际履行,该抵账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产生该800,000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张国明承认崔新柱将抵账车辆交付给张国明,据此,甲方履行了《抵账协议》,乙方张国明代表的江明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甲方***、崔新柱材料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债务已经消灭。江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崔新柱、***与张国明签订抵账协议后***或久利公司仍欠江明公司材料款。综上,久利公司与江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江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久利公司已经清偿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江明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85,824元及其15个月利息85,7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新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判决:驳回江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7元,由江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明公司举示的证据一、销售单,拟证明才鸿斌欠江明公司总金额1,075,784元,本院认为,该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与一审**举示销售单载明的金额1,066,690元不一致,一审江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江明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诉状及证据二***出具欠条载明的1,066,690元金额不一致,与江明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1,066,690元金额的陈述不一致,故此份金额为1,075,784元的销售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才鸿斌支付货款5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江明公司本案诉请久利公司、***、**、崔新柱偿还尚欠混凝土款285,824元及15个月利息85,740元,依据的为其举示的2016年2月1日江明公司与久利公司共同签署的《协议》、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2张欠条。一审及上诉状中江明公司均自认***共计欠江明公司混凝土款1,066,690元,***于2014年9月12日付550,000元现金货款,王洪君与崔新柱的混凝土款均已结清。根据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此时***欠江明公司混凝土款516,690元。根据2016年2月1日《协议》内容,王洪君欠材料款270,824元,用揽岳B-1-403房屋作为还款,剩余3万元现金双方结清;崔新柱、***欠材料款用揽岳B-1-1601房屋作为还款。该《协议》中没有载明上述两套房产的作价金额,也没有载明崔新柱及***共欠及各欠混凝土款的金额,故根据该《协议》无法确定此时结算中***的欠款金额。根据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2张欠条内容,此次结算***欠江明公司15,000元及两套房屋。江明公司诉讼中明确该两套房屋即为2016年2月1日《协议》中载明的两套房屋,其中有王洪君抵账的一套,同时明确***出具此两张借据后给付了江明公司一套,给付的一套***称为王洪君抵账的房屋。故按江明公司主张***是欠15,000元和一套房屋的混凝土款,而根据2016年2月1日《协议》,***欠付的此套房屋应为用于抵偿崔新柱、***共同欠款的揽岳B-1-1601房屋,其中应有抵偿崔新柱欠款的金额,但在借据上仍然没有载明房屋的作价款及各自抵偿的金额,故最终无法明确***2016年4月27日出具借据时崔新柱欠款部分的金额及***欠款部分的金额。根据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抵账协议》,崔新柱、***共同作为甲方将一辆路虎车作价800,000元抵偿两人欠江明公司的混凝土款,该《抵账协议》没有载明此800,000元中抵偿多少金额崔新柱混凝土款,抵偿多少金额***混凝土款,也没有与***再次结算***此后还欠江明公司多少混凝土款的内容。故江明公司本案主张《抵账协议》后***尚欠金额为285,824元的混凝土款没有证据证明,对《抵账协议》后***是否还欠混凝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江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江明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黑龙江江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可 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