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3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密山辰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当路东、通新和村五组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部副主任。
一审被告:**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山辰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论上诉人与久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无关。此外,电建公司与久利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以及转包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审被告**有系以久利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有及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电建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有;2、**有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辰能公司恶意的将工程款项支付电建公司,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久利公司辩称,久利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电建公司仅收取4%的管理费,其对该工程没有投入资金,同意其上诉请求。
辰能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有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久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38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久利公司对**有所出具的所谓结算协议书是不认可的,在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以所谓的**有出具的结算协议书这一孤证,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支付土石方及运费184290元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久利公司为**有出具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并授权**有与他人订立合同,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久利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有对***出具的结算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金额是经过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所以,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电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对于***提交的承认,欠条修改为承认,存在严重瑕疵,对于***提交的51张票据,从时间方面,从3月跨越到11月违背土建的施工规律,包括两个部分3月和11月一般情况下对于东北而言不是施工季节,另外,工程的土料一般会集中使用,不会断断续续使用8个月,在价格方面,51张票据出现单价150元、180元、220元不等的价格,是违背价格规律的,在内容方面,有的票据上写的是车数没有金额,有的票据上写的是车数和价格,违背了书写一致性的规律,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票据则无需欠条或承认,如果有欠条或者承认,票据原则上应该被收回,***又持有欠条或者承认又持有票据,违背了常理,对于前述多个疑点和异常情况,一审中***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承认其票据不排除***和**有串通形成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承认和51张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给予信任,也无法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5条新证的基本解释,所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和认定18429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公正裁判。
辰能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有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辰能公司、电建公司、久利公司、**有立即偿还土方及运输费184290元;2、要求辰能公司、电建公司、久利公司、**有对上述土方及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辰能公司、电建公司、久利公司、**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建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13日,其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等。久利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5日,其经营范围:房屋工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辰能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风力、水利、火力、光伏发电,热力生产等。辰能公司的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工程公开招标后,电建公司进行了投标。**有为取得该工程的承包建设权,由久利公司于2019年9月1日为**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本人***系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有为本人的授权委托人。授权委托人为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及七台河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项目负责人。仅限于管理关于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有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代表久利公司与电建公司经协商,久利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摘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合作内容及范围。1.以电建公司为招标主体单位,电建公司为该项目的投标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购买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制作;久利公司负责就该项目进行项目的前期跟踪工作、与业主方的联系工作以及协助电建公司顺利完成该项目的投标工作。2.如该项目电建公司中标,则电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与业主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负责整体项目的总包管理工作;久利建筑公司协助电建公司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3.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并在建设单位许可的前提下,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委托久利公司完成。久利公司须缴纳所承担施工范围相对应的中标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二、费用的承担方式及付款方式。1.久利公司负责承担项目中标前期相关费用,电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2.若中标,电建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该项目合同。电建公司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电建公司价款包含两部分:一是资源使用费,即工程结算价款的4%(不含税),二是项目管理费。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项目经理18000元/月;项目副经理15000/月;项目总工15000元/月;其他管理人员12000元/月)。3.支付方式:电建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且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电建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可以进行分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支付金额为以电建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扣除资源使用费(工程款的4%)、项目管理费后的余额。电建公司于10-2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久利公司指定账户。三、电建公司权利及义务。四、久利公司权利及义务。3.该项目招标文件的采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久利公司承担,电建公司负责支付该项目招标单位。5、若项目中标,在电建公司与业主签订该项目主合同后,久利公司应积极配合电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9、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编写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并报电建公司,协助电建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编制与竣工验收。10.该项目所有税费由久利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经投标被确定为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工程中标人。2019年9月25日,辰能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等事宜。2019年11月15日,久利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有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代表久利公司与电建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及一切相关事宜。久利公司对**有在委托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有取得该授权委托书后,再次与电建公司协商,久利公司与电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施工范围与辰能公司和电建公司所签订的《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有于2021年5月28日为***出具了一份《承认》,承认辰能电厂因施工拉土用料共计1670车,人民币184290元。后因***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久利公司虽分别为**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但其目的是为了**有以久利公司的名义与电建公司完成签订合同相关事宜以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建设权,而久利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也未进行实际投入,通过上述特征可以认定**有借用久利公司的建设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实属挂靠关系,**有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电建公司及久利公司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中“久利公司承担中标前期相关费用;久利公司需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4%(不含税)的资源使用费及项目管理费;久利公司承担招标文件的采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久利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编写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并报电建公司,协助电建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编制与竣工验收;该项目所有税费由久利公司承担。”等相关约定,从内容上判断,其明显具有工程挂靠关系的特征。嗣后,虽然双方又签订了《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工程合同》,但按照该份合同中的双方约定,电建公司中标后,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明知久利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没有施工质资情况下,仍将辰能公司发包给其公司的所有主体工程项目全都转包给久利公司,**有以久利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而电建公司并未实质上对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可以确认**有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久利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后**有又以久利公司的名义与电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的事实成立。**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施工所需,在***处购买土方并运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出具的票据以及**有向***出具的《承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久利公司、电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为共同诉讼人。基于**有与久利公司之间挂靠关系及久利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挂靠关系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要求久利公司和电建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辰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有支付土方及运输费184290元,并由电建公司、久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土方及运输费184290元。二、对前项**有所负债务,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有、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密山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1份。意在证明:电建公司与久利公司之间的《密山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系对电建公司承包范围部分工程的分包;证据二、郑州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0337号裁决书1份。意在证明:在转包或者分包法律关系项下,久利公司应自行承担施工时对外发生的买卖、租赁等债务;证据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3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1份。意在证明:而本案一审判决“**有、久利公司、电建河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违反上级法院的在先裁判;证据四、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9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电建公司将承包的七台河市辰能生物热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给久利公司,电建公司不应成为付款主体。辰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仅提出辰能公司系总包单位,在此之前不知晓分包事项。久利公司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电建公司与久利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全部证据均有异议,提出不属于新证据,**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电建公司并没有任何投入,辰能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电建公司,并没有支付给**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电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四被告主***,诉讼中***自述其与**有协商买卖事宜,并**有进行结算,而**有不是久利公司以及电建公司的员工,本案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应由合同相对方**有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久利公司、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利公司、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有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