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3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电建公司与申请人久利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有,**有通过申请人久利公司的名义挂靠在电建公司名下,以电建公司名义中标后,**有实际进行的施工。电建公司收取4%的资源使用费,被申请人电建公司与申请人久利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申请人久利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有伪造,私刻公章是违法行为。3、电建公司是案涉预搅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建国公司货款,建国公司应向被申请人电建公司结算货款。4、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有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电建公司与申请人久利公司之间分包关系是否合法问题。经查,密山市辰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是电建公司合法承建的,电建公司分包给久利公司,久利公司与建国公司所属密山市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电建公司与久利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申请人再审主张电建公司与久利公司之间分包关系不合法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申请人久利公司公章是否系案外人**有伪造问题,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只是其单方陈述,其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是否拖欠被申请人建国公司货款问题。经查,久利公司与建国公司所属密山市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建国公司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建国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9密山市辰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确认单》、《2020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总确认单》等证据为证,能够证实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建国公司货款,申请人再审主张不拖欠货款无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是否应追加**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经查,建国公司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建国公司与久利公司,欠款人为久利公司,与案外人**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起诉权系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建国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有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追加**有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已生效,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申请人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