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振兴路25号中医院家属楼一、二号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乐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第二建筑公司提供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已核准注销,该公司唯股东为赵乐达。另查,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自认拖欠***工资7500元,但原判决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悖,驳回***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使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在赵乐达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就***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款及所欠工资款的数额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马海笙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