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209号
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原绥中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整理工程款1219374.19元。最后庭审中变更为994526.8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整理工程款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绥中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5年对绥中县前所镇前所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中标。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4854900.00元(固定价格)。合同约定2015年11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分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3635525.81元,尚欠原告1219374.1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依据绥中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原告的合同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拨付审定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还。2019年8月20日,县财政局委托对该项目评审。评审报告该项目一标段(涉案)施工费3556556.65元,水毁工程施工费78969.16元,合计3635525.81元,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财政部门委托的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额全额拨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及利息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绥中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5年对绥中县前所镇前所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价款为4854900.00元(固定价格)。合同约定2015年11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635525.81元,2019年绥中县财政局委托对该项目评审,评审结论二标段施工费3635525.8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一标段工程造价4630052.68元。被告已经给付3635525.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的请示、给付明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标,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的关键是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依据县财政局委托的评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但该报告内事项说明中记载,本报告所列标段的审定金额为结算资料修改前的初步审定结果。即该审定结论并非依据全部资料审定做出的。故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造价鉴定应予准许,且该造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94526.87元(4630052.68-3635525.81)被告有及时给付的义务。依据绥中县政府关于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2017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应自竣工一年后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4526.87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5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030元,被告负担1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13745元。鉴定费74450元,由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