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21民初1305号
原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福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旭,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奇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新市街A栋9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系该单位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天鹏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