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4339号

原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福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