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58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奇伟,本溪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明锋,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福利,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钢,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多财,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绍忠,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永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胜利,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永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贺,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由丙连,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宝金,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青利,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文君,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峰,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庆一,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宇,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青双,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华,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静,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恒海,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海,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艳,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玉峰,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霞,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晶,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金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恩辉,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少飞,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灵,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清,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遵德,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利,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雨春,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炳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国典,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万德,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大松,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娜,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臣,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殿珍,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策,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波,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环,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敏,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聪,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连云,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贵文,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雪良,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洪君,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57人、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挂靠在其单位的无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施工中所雇佣工人的工资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的再审理由,因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向荣
审 判 员  奚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