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02民初1190号
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27,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