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宏信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4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宏信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谷友兴。
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梅,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第三人:关明良,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14执恢698号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宏信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关明良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关明良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执行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的款项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后并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追加关明良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辽0114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关明良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担保书”,内容为:“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宏信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公司现交由我(关明良)管理,故我自愿承诺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部分款项贰拾万元由我来偿还,自2020年10月22日支付申请人叁万,之后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贰万元至贰拾万元款项全部付清止。如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或者违反协议的规定,我自愿用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偿还并申请法院对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强制执行。对上述贰拾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单位(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及对我个人财产的执行。”签订“担保书”后,关明良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此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向本院出具的“担保书”实质内容为自愿代偿承诺书,其向本院承诺后,并未按照承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关明良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关明良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诺
代偿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