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21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81甲1号。
法定代表人:顾维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街道箭楼村712号。
经营者:刘维厚,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辽宁鞍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凯,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承担责任。在执行调查环节我公司已经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贵院对我公司的执行行为失去了法律依据。故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对我公司的执行,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8月20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2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21年10月19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2021)辽0321执12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现异议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其的执行,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虽提供了对账情况统计,但不足以证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秀环
审判员 赵艳娟
审判员 阚丽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