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合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7169号
原告:***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史旭颖,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合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负责人:关明良。
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顾维明。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
原告***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合分公司、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第二被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三被告将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产业园金属结构、硅钢片、互感器等厂房管道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其中的沈阳特变电工互感器、金属结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沈阳特变电工互感器、金属结构厂房虹吸雨水排放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0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5%质保金一年以后返还。工程现己投入使用多年。但是原告仅收到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第一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理由是沈阳特变电集团是大型国企,工程决算需要经过严格的审计,至今没有与第三被告完成决算工作。近期,原告辗转得知特变电集团与第三被告的最终决算工作己经完成,第一被告没有付款是一种推拖行为,原告也委托律师到档案局调取工程档案,得知该工程档案并未归档。无奈,原告只能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合分公司签订的《沈阳特变电工互感器、金属结构厂房虹吸雨水排放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第八条违约与纠纷第2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高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缴纳,在本裁定生效后原告***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义
人民陪审员  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  裴婷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瑶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促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