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51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鞍山市台安县台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1129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顾维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风洋,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顾传宇,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传宇、于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台安县缘泰小区开发工程的建筑商,2017年4月份,被告将该建设工程的木工、电工、加工、钢筋工人的人工费承包给我。2017年4月,我组织工人正式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按发包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并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为我支付一部分人工费,经与该工程负责人于风洋结算,尚欠我人工费24万元,由于风洋经手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一直推脱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4万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申请追加新的被告即发包方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4万元有异议,请法庭允许到劳动监察调取,这是以前已经给付款的记录,我们需要核实是否为24万元,我方认为可能没有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台安县缘泰小区开发工程的建筑商。2017年4月,被告将缘泰小区工程的木工、电工、加工、钢筋承包给张继铁,并组织工人正式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是张继铁的哥哥,后因张继铁去世,***承接了该工程,并按发包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工人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到了部分人工费,被告公司在台安县劳动监察队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4人结算,现尚欠人工费24万元,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标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缘泰住宅小区***等人人工费共计24万元(贰拾肆万元)”,该欠条有**公司盖章,于风洋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付人工费2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缘泰住宅小区工程款证明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到台安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一直未给付劳务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其人工费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4万元的人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国亮
人民陪审员  罗 营
人民陪审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