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海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海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2民初222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盘锦海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亿居新城小区5号楼5单元4号商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676882840E。
法定代表人:詹银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博,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公司法务,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张超,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原告***与被告张超、盘锦海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温工程质量保证金970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川公司系建昌古城1,2期保温工程的承建单位。2019年原告通过朋友关系将案涉的保温工程承包过来,该保温工程施工面积总计10423.07平方米,单价31元/平方米,总造价32311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3万元人工费。质量保证金计9700元,由被告直接扣下。2019年6月原告承包的保温工程己经竣工交付使用。但由被告扣下的质量保证金9700元迟迟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未果,有关案涉事实,由原告与二被告相关通话录音为证。无奈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超未答辩。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直接约定任何工程及施工,被告工程始终承包给张超,并且答辩人已将该工程的费用与承包人张超全部结清,且该工程从未约定过任何质量保证金,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川公司系建昌古城1,2期保温工程的承建单位。2019年,被告海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超,张超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保温工程总造价323115元,被告张超先支付给原告23万元,在2019年1月份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又支付给原告83415元工人工资,扣下的9700元保证金至今未给付。被告海川公司分包给被告张超的工程,工程款已经于2019年7月份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海川公司与张超的对账单及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海川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张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超将承包的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行为受承揽合同法律的规范。原告***在张超处承包的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无工程质量瑕疵,被告张超应当及时退还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并无承包关系,且海川公司已经将张超承包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向被告海川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9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盘锦海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祥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