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委托代理人胥晨,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东,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原告胥晨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胥晨共同诉称:胥竟系原告***之夫,原告胥晨之父,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胥竟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任职,曾分别出任办公室主任、行政副总裁等要职。由于胥竟于2010年经查确诊为运动神经元损伤(重症肌无力),遂于2011年6月在被告办理了退休。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被告应于胥竟办理退休后,将其个人档案退回其户口所在地归档,但被告至今压档不办理,并无故扣押档案阻止原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胥竟完整的个人档案归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2、被告支付耽误我方办理的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胥竟的档案已于2014年2月25日转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现***、胥晨以***公司未将胥竟完整的个人档案归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胥晨关于支付耽误办理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可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胥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