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宝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凤,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铮,女,1936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胥晨,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龙(亦系被告刘焕铮、***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华公司)诉被告刘焕铮、***、胥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台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张琳凤与被告***、胥晨及被告刘焕铮、***、胥晨之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台华公司诉称,原告鑫台华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10年6月2日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车辆购置价格为6.58万元)和京P××的金杯车(车辆购置价格为4万元)各一辆。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原告鑫台华公司是以时任办公室主任的胥竟的名义购买的这两辆金杯车,而两辆车的购车款项、税费、保养、维修、保险费用均由原告公司实际支付。自购买车辆至今,上述两辆车一直由原告鑫台华公司使用。胥竟于2013年4月份从原告鑫台华公司离职,后于同年5月去世。三被告为胥竟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两辆金杯车为原告公司所有。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焕铮、***、胥晨辩称,车牌号为京N××的金杯车购置于2008年12月18日,购置时是新车,是胥竟以6.58万元的价格从汽修三厂购买的。而车牌号为京P××的金杯车购置于2010年6月2日,购置时是二手车,是胥竟以4万元的价格在花乡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的。这两辆金杯车的所有权确实都登记在胥竟名下。胥竟生前是原告鑫台华公司的副总裁,为自己用车方便,加之公司也需要使用车辆,所以胥竟先后购置了这两辆金杯车。原告鑫台华公司为此给付胥竟象征性的车辆使用费。胥竟曾向***提及过此事。被告刘焕铮是胥竟之母,被告***是胥竟之妻,胥竟仅与被告***生育一女即被告胥晨。胥竟之父早于1992年去世。原告鑫台华公司所述胥竟去世情况属实。胥竟去世时,车辆的所有手续都在其办公室中,现在应该在原告手里。涉案车辆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机动车购车指标摇号政策之前,不需要改由个人购买登记以提供便利,况且若登记在原告鑫台华公司可能更便于使用。原告鑫台华公司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鑫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N××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现登记为胥竟,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购车发票记载价税金额为65800元,车辆购置税实缴金额为5623元。车牌号为京P××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现登记为胥竟,转移登记日期为2010年08月31日,购车发票记载车价为40000元,车船税实缴金额为480元。被告刘焕铮是胥竟之母,被告***是胥竟之妻,胥竟仅与被告***生育一女即被告胥晨。胥竟之父于1992年去世。胥竟于2013年5月去世。
为证明其主张的出资购买诉争车辆一节,原告鑫台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于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75831.35元的收据,上面写明“车款65800,购5623,保险3908.35,验500”、“支1760#”,交款人为谷翠兰;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金额为75831.35元;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上面列明原告鑫台华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于2008年12月19日发生了转账支票记录(凭证号码为00001760),借方发生额为75831.35元;提交了北京鑫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开具的“购车款现金40000元”的收据,交款人为谷翠兰。为证明其主张的对诉争车辆的管理、维护、使用,原告鑫台华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维修保养结算单、加油费用明细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维修保养结算单等为证。
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丢失查询单作为证据,据此主张车牌号为京P××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购车地点为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对其提出的其他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胥竟的死亡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车辆系由原告鑫台华公司出资购买、使用及管理。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辩称诉争车辆均系胥竟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均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车牌号为京N××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P××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焕铮、***、胥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世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