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铮,女,1936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焕铮之委托代理人)胥晨,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宝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凤,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焕铮、***、胥晨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晨(兼上诉人刘焕铮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鑫台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10年6月2日购买了车牌号为京N87923(车辆购置价格为6.58万元)和京P217M2的金杯车(车辆购置价格为4万元)各一辆。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我公司是以时任办公室主任胥竟的名义购买的这两辆金杯车,而两辆车的购车款项、税费、保养、维修、保险费用均由我公司实际支付。自购买车辆至今,上述两辆车一直由我公司使用。胥竟于2013年4月份从我公司离职,后于同年5月去世。刘焕铮、***、胥晨为胥竟的法定继承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两辆金杯车为我公司所有。本案诉费由刘焕铮、***、胥晨负担。
刘焕铮、***、胥晨辩称,车牌号为京N87923的金杯车购置于2008年12月18日,购置时是新车,是胥竟以6.58万元的价格从汽修三厂购买的。而车牌号为京P217M2的金杯车购置于2010年6月2日,购置时是二手车,是胥竟以4万元的价格在花乡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的。这两辆金杯车的所有权确实都登记在胥竟名下。胥竟生前是鑫台华公司的副总裁,为自己用车方便,加之公司也需要使用车辆,所以胥竟先后购置了这两辆金杯车。鑫台华公司为此给付胥竟象征性的车辆使用费。胥竟曾向***提及过此事。刘焕铮是胥竟之母,***是胥竟之妻,胥竟仅与***生育一女即胥晨。胥竟之父早于1992年去世。鑫台华公司所述胥竟去世情况属实。胥竟去世时,车辆的所有手续都在其办公室中,现在应该在鑫台华公司手里。涉案车辆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机动车购车指标摇号政策之前,不需要改由个人购买登记以提供便利,况且若登记在鑫台华公司可能更便于使用。鑫台华公司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故请求依法驳回鑫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N87923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现登记为胥竟,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购车发票记载价税金额为65800元,车辆购置税实缴金额为5623元。车牌号为京P217M2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现登记为胥竟,转移登记日期为2010年08月31日,购车发票记载车价为40000元,车船税实缴金额为480元。刘焕铮是胥竟之母,***是胥竟之妻,胥竟仅与***生育一女即胥晨。胥竟之父于1992年去世。胥竟于2013年5月去世。
为证明其主张的出资购买诉争车辆一节,鑫台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于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75831.35元的收据,上面写明”车款65800,购5623,保险3908.35,验500”、”支1760#”,交款人为谷翠兰;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金额为75831.35元;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上面列明原告鑫台华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于2008年12月19日发生了转账支票记录(凭证号码为00001760),借方发生额为75831.35元;提交了北京鑫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开具的”购车款现金40000元”的收据,交款人为谷翠兰。为证明其主张的对诉争车辆的管理、维护、使用,鑫台华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维修保养结算单、加油费用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等为证。
刘焕铮、***、胥晨提交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丢失查询单作为证据,据此主张车牌号为京P217M2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购车地点为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对其提出的其他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车辆系由鑫台华公司出资购买、使用及管理。刘焕铮、***、胥晨否认鑫台华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辩称诉争车辆均系胥竟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鑫台华公司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均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车牌号为京N87923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P217M2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判决后,刘焕铮、***、胥晨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胥竟;并判令鑫台华公司将诉争车辆归还其三人,解决人车分离的问题。理由是:车牌号为京N87923及京P217M2的两辆金杯车其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均登记为胥竟,胥竟是唯一所有权人。鑫台华公司的支票数额与发票上的数额不符,且不能说明用途。胥竟在任职期间负责车辆的管理。不排除胥竟在家里拿完钱以后,又以北京优捷鑫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用支票购买京N87923金杯车,作为实物入股。诉争车辆至今有违章未处理,鑫台华公司对车辆的漠不关心说明了车辆是胥竟所有,他们不爱惜车辆。
鑫台华公司表示同意原判。针对刘焕铮、***、胥晨的上诉意见,鑫台华公司答辩称诉争的两辆金杯车均由鑫台华公司出资并由鑫台华公司管理使用;公司的很多车辆均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为公司名下的财产。且车辆每年的保险、维修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要求驳回刘焕铮、***、胥晨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于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收据中注明的交款人为谷翠兰,收到的是”胥亮”的购车款。对于”胥亮”,鑫台华公司称系笔误,公司没有一个叫”胥亮”的,应为”胥竟”。刘焕铮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与京N87923车辆无关。刘焕铮三人亦不清楚鑫台华公司是否有人叫”胥亮”。本院审理中,***提供其存取款明细,意在证明在购车时其在银行有取款的行为,并称加上家里原有的现金,足以支付购车款项。经本院核实,购车时***虽有取款的记录,但几乎又如数存到银行。对于出资购车,***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刘焕铮三人称鑫台华公司取得诉争二车辆的手续是未经其三人允许,擅自从胥竟的办公室拿走的,但亦未能充分举证。再查,谷翠兰系鑫台华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胥竟的死亡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两辆金杯车的权属问题。围绕此焦点问题,要查明车辆由谁出资以及车辆由谁管理、使用、维护等实际情况,从而确定该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首先,关于京N87923金杯车,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三厂于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收据金额为75831.35元,与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中的鑫台华公司划款金额相一致,收据中虽注明收到的是”胥亮”的购车款,但因鑫台华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叫”胥亮”的,是笔误,应为”胥竟”,且刘焕铮三人亦未能就该公司有叫”胥亮”的提供证据,加之该收据日期与公司转账支票存根的日期相一致,登记为”胥竟”的京N87923车辆购买日期亦为2008年12月18日,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收据上的”胥亮”系笔误,应为”胥竟”,该车辆的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亦系鑫台华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售车单位。
其次,关于京P217M2金杯车,鑫台华公司提交了交费的收据,以证明该车辆的购买款项系公司交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上述二车辆的管理、维护、使用,鑫台华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维修保养结算单、加油费用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述诉争二车辆均由鑫台华公司出资购买,并由鑫台华公司管理、使用及维护,故原审法院确定诉争车辆归鑫台华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刘焕铮、***、胥晨上诉称诉争二车辆的手续系鑫台华公司擅自从胥竟办公室拿走以及上述二车辆系由胥竟出资,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刘焕铮、***、胥晨上诉要求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胥竟并要求鑫台华公司将车辆归还给其三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焕铮、***、胥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焕铮、***、胥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