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940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英丽,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1号楼4层451室。
法定代表人龚宝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富仁,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鸿玲,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英丽,被告鑫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富仁、吕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我得精神病后掉下地铁站台,被公安局拘留;2013年3月4日,我被鉴定为精神病后被无罪释放,并转为强制治疗;2014年6月12日,我被解除了强制医疗。2014年6月18日,我到公司要求上班及领取病假工资无果;2015年3月3日,我收到公司短信,告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鑫台华公司支付:1、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229.26元;2、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251641.3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965.5元、6个月医疗补助费60579.3元及重病增补医疗费30289.66元。
被告鑫台华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的该项请求与其关于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没有关联性,其早在2010年至2011年就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第二,关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问题,我公司已在2012年11月5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公示,因此不存在支付病假工资的责任。***于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2012年10月18日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即***及其家人知道其患有精神疾病,在其2010年到我公司应聘时却隐瞒了这方面的病情。正是由于***隐瞒病情,才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伤害了多位无辜的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现在,***还要以此为由索要病假工资,我公司如果支付这样的工资,就是纵容其隐瞒病情应聘工作的欺诈行为。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我公司从未接收过***本人或其家属提供的任何信息,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旷工3天者应当开除处理。我公司在入职时就告知过***公司的管理制度,按照旷工管理规定,我公司也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时至今天,***及其家属从未向公司交过病假条,无根无据如何发放病假工资。***未履行请病假相关规定,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不能支付没有任何证明、未履行相关管理规定的病假工资。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我公司得知***依法被羁押,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仲裁阶段,我公司得知***出院后应按照司法要求回原籍居住,且***虽然出院,但没有可以工作的相关证明,故他出院后应主动到公司说明情况并提出解除合同,而不应要求上班,并在公司不能答应其要求的情况下索要赔偿。***隐瞒病情到我公司应聘属于欺骗行为,欺骗获得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任何补偿或赔偿。我公司没有起诉,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入职鑫台华公司,最后工作日及工资支付截止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同年10月18日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3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精神病司法鉴定,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决定对***予以释放,***于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2013年7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予以强制医疗。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法定代理人李英丽关于解除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如下:一、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二、由李英丽及***家属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严加看管和医疗。2012年11月5日,鑫台华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公示》,内容为2012年10月13日***未报到且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10月22日公司知晓***触犯刑法被依法拘留,依据“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经公司办公会讨论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主张2014年6月12日,人民法院将其送回原籍交由家属和当地居委会进行监管;2014年6月18日,其和家属一起到鑫台华公司找工程部经理要求上班,该经理说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说明理由,并让其递交工程材料款票据进行报销;2014年8月,其通过电话与工程部经理联系,该经理说公司还是不让其上班,但没有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5年3月3日,工程部经理通过短信向其发送了《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公示》,其才知晓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日由鑫台华公司违法解除,要求鑫台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重病增补医疗补助费及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就此提交短信为证。鑫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于2014年6月18日到公司,公司向其宣布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进行送达,但***未进行签收;***要求报销的工程款及工资,公司已于2014年6月17日打卡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且***从未向公司递交过病假条。
***主张鑫台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鑫台华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并主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主张其入职第一个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加绩效工资,2012年7月工程师资格证启用后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加绩效工资,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在外地出差没有绩效工资,就此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中级证书为证。鑫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实发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800元加通讯补助、交通补助、餐补、绩效工资构成。
另查,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
再查,2015年4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台华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46.5元、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病假工资91888.5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15.13元、医疗补助费38286.84元、患重病医疗补助费19143.42元。2015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鑫台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病假工资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二、鑫台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六十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于仲裁阶段陈述其于2014年8月4日知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其于本案中表示仲裁阶段关于解除事实的陈述有误。***于仲裁阶段认可鑫台华公司于2011年7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于本案中表示因鑫台华公司2011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以为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中级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
、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公示》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9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台华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公示》,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鑫台华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公示》短信才知晓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其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于2014年8月4日知晓鑫台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其亦未在仲裁阶段提交所谓短信记录,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解除。***虽然于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但后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鑫台华公司以***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关于鑫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鑫台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626.64元。***要求鑫台华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及重病增补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病处于强制医疗及家属看管医疗阶段,不属于无故不到岗上班,鑫台华公司应当支付***此间病假工资24525.24元,***超出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鑫台华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其于仲裁阶段亦自认鑫台华公司于2011年7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
二、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