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1194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尹钰凯,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东,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尹钰凯、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鑫台华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钰凯,鑫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9月25日17时30分,***驾驶车京X号别克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国贸桥上时,被同向行驶的尹钰凯驾驶的京X+1号轿车追尾,导致***的车辆追撞前车,***的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尹钰凯负此次事故全责。经查,尹钰凯驾驶的车辆系鑫台华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购买京X号别克牌轿车仅一年,该车在此次事故中严重贬值,故***诉至法院,要求尹钰凯、鑫台华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
尹钰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尹钰凯已经联系人保北京分公司为***的车辆进行维修及理赔,现***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尹钰凯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尹钰凯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员,但事故发生时,尹钰凯并未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与鑫台华公司无关。
鑫台华公司辩称:尹钰凯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员,尹钰凯驾驶的车辆系鑫台华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尹钰凯并未履行鑫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鑫台华公司联系了人保北京分公司进行定损及维修,现***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性能和状态。鑫台华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京X+1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其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30分,***驾驶车京X号别克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国贸桥上时,被同向行驶的尹钰凯驾驶的京X+1号轿车追尾,导致***的车辆追撞前车,***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尹钰凯负此次事故全责。京X+1号车辆系鑫台华公司所有,尹钰凯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员。京X号车辆系***于2012年11月16日以164900元的价格向北京市勤和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公司)购买。现京X号车辆已修理完毕,修理费4万余元。
庭审中,尹钰凯、鑫台华公司称事发时,尹钰凯已经下班,并未履行鑫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询,鑫台华公司表示公司员工可使用鑫台华公司所有的车辆。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X号别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京X号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8000元。***为此次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用。尹钰凯、鑫台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鑫台华公司提供了勤和公司的结算单,用以证明京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曾进行两次维修,无法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与前两次维修有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维修内容均为对划痕的喷漆,并未涉及发动机等重要部件的维修。
另查,京X+1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行驶证、车辆权属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尹钰凯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尹钰凯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工,虽鑫台华公司与尹钰凯均称事故发生时尹钰凯并未履行鑫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但鑫台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鑫台华公司并未尽到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义务,故鑫台华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鑫台华公司提供的京X号车辆的维修记录显示,此次事故发生前***对车辆的维修仅限于小部分喷漆,并不会对车辆造成重大损失。距本次事故发生时,***购买京X号别克轿车尚不足一年,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项目众多,确会导致该车的价值遭受一定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鉴定结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予以酌定。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钰凯、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尹钰凯、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尹钰凯、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尹钰凯、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尹钰凯、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