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一鸣,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存才,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一鸣、原审被告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一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17时30分,袁一鸣驾驶车京××号别克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国贸桥上时,被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京×××号轿车追尾,导致袁一鸣的车辆追撞前车,袁一鸣的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责。经查,***驾驶的车辆系鑫台华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袁一鸣购买京××号别克牌轿车仅一年,该车在此次事故中严重贬值,故袁一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鑫台华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联系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袁一鸣的车辆进行维修及理赔,现袁一鸣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袁一鸣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袁一鸣的诉讼请求。***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员,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与鑫台华公司无关。
鑫台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员,***驾驶的车辆系鑫台华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鑫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鑫台华公司联系了人保北京分公司进行定损及维修,现袁一鸣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性能和状态。鑫台华公司不同意袁一鸣的诉讼请求。
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袁一鸣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其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袁一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30分,袁一鸣驾驶车京××号别克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国贸桥上时,被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京×××号轿车追尾,导致袁一鸣的车辆追撞前车,袁一鸣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责。京×××号车辆系鑫台华公司所有,***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员。京××号车辆系袁一鸣于2012年11月16日以164900元的价格向北京市勤和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公司)购买。现京××号车辆已修理完毕,修理费4万余元。
一审庭审中,***、鑫台华公司称事发时,***已经下班,并未履行鑫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询,鑫台华公司表示公司员工可使用鑫台华公司所有的车辆。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袁一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号别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京××号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8000元。袁一鸣为此次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用。***、鑫台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鑫台华公司提供了勤和公司的结算单,用以证明京××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曾进行两次维修,无法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与前两次维修有关;袁一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维修内容均为对划痕的喷漆,并未涉及发动机等重要部件的维修。
另查,京×××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行驶证、车辆权属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袁一鸣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系鑫台华公司的职工,虽鑫台华公司与***均称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鑫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但鑫台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鑫台华公司并未尽到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义务,故鑫台华公司应对袁一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鑫台华公司提供的京××号车辆的维修记录显示,此次事故发生前袁一鸣对车辆的维修仅限于小部分喷漆,并不会对车辆造成重大损失。距本次事故发生时,袁一鸣购买京××号别克轿车尚不足一年,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项目众多,确会导致该车的价值遭受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鉴定结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予以酌定。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袁一鸣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袁一鸣车辆贬值损失28000元;二、驳回袁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到目前为止关于车辆交通事故贬值损失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袁一鸣的损失***已经赔偿,已恢复使用。因此并没有造成使用价值的损失。二、贬值损失的参考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缺少相关依据,且不符合相关程序。1.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贬值应有明确依据,贬值计算来源,参照物,及车辆事故前后价值。但在此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无任何依据直接出具贬值损失让人无法信服。2.关于本次车辆价格评估结论应以在***与袁一鸣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交通事故为准。但袁一鸣的车辆京××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发生过交通事故,如果有贬值损失也应鉴定出以前的贬值。以前事故贬值不能由***来承担,一审法院及评估机构未考虑此处,因此此评估难以让人信服。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评估小组人员应全程参与价格评估工作,但在本次评估中评估小组人员并没有全程参与。因此此评估也不能让人信服。上诉请求:1.***不向袁一鸣支付车辆贬值损失28000元;2.鉴定费2000元由袁一鸣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一鸣承担。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袁一鸣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鉴定机构,是通过北京市高级法院摇号确定的,过程符合鉴定流程,鉴定行为和结果具有法律依据,真实有效;二、一审法院对于车辆在维修之前出过的剐蹭事故已经有所考虑,因此希望维持原判。
袁一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鑫台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意见与***的上诉理由一致。
鑫台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人保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二审询问,申请法院书面审理本案。
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袁一鸣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京××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袁一鸣对车辆确进行过维修,但仅限于小部分喷漆,不会对车辆造成重大贬损。距本次事故发生时,袁一鸣购买京××号别克轿车尚不足一年,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项目众多,客观上导致该车的价值遭受一定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鉴定结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确定为28000元,并考虑鉴定费系为确定贬损数额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判决***、鑫台华公司连带给付袁一鸣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袁一鸣负担25元,由***、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袁一鸣已交纳,***、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一鸣);鉴定费2000元,由***、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袁一鸣已交纳,***、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一鸣)。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