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24726号
原告:上海羿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守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实决五金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羿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磊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实决五金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原告羿磊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高军,并撤回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授权。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羿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强公司向羿磊公司支付货款155,393.03元;2.判令富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富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过程中,羿磊公司将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调整为178,392.33元。
事实和理由:羿磊公司是从事电线电缆经营。双方签订多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是最后一份合同。富强公司向羿磊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共计664,666.60元。富强公司尚欠货款178,392.33元未支付,包括2015年尚欠的32,906.86元(根据富强公司的证据,羿磊公司发现还有未开票金额32,906.86元)和2016年尚欠的145,485.49元。根据约定,富强公司应于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富强公司一直未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羿磊公司根据约定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据此,羿磊公司提出本案诉请。
富强公司辩称,1.与羿磊公司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未结清货款;2.富强公司一直与梁存正洽谈业务,供货单位均是案外的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部分合同是与羿磊公司签订,当时的销售代表也是梁存正;3.羿磊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富强公司均确认收到,但是根据***的指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相应货款,且总金额高于羿磊公司主张的金额;4.羿磊公司提供的合同与销售单并不匹配,但即使是羿磊公司的货物,由于羿磊公司未在销售单上进行披露,富强公司根据羿磊公司的销售代表***的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指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实决公司陈述,收到富强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代为案外人上海宇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收取货款。由于宇畅公司拖欠梁存正个人的提成,这些款项就进行了抵销。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羿磊公司和富强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多份合同,包括2015年5月21日、7月16日、8月3日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和金额均有明确约定。2015年5月21日和8月3日的合同上羿磊公司的盖章处,均有“梁存正”的签字。在该买卖关系中,***均是作为羿磊公司的销售代表与富强公司签订合同和操办具体事宜。
2015年,富强公司收到电线电缆的货物共计519,181.11元。富强公司直接向羿磊公司支付其中的486,274.25元货款,羿磊公司也开具相应的票据,剩余的32,906.84元,羿磊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第三人实决公司支付,实决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6年3月31日至9月7日期间,富强公司收到18批电线电缆的货物,羿磊公司统计该18批货物的总金额为145,485.49元。富强公司根据***的指示向第三人实决公司支付了该18批货物的全部货款,总金额高于羿磊公司统计的金额。
另查明,2016年5月,梁存正通知富强公司变更付款单位,即将起帆公司向富强公司的供货货款变更为向第三人实决公司支付,并出具案外人起帆公司的授权书予以证明。该授权书载明起帆公司授权实决公司作为“起帆”牌电线电缆在上海及国外的销售代理公司,有关“起帆”电线电缆所有产品的销售业务及相关事宜授权由实决公司代理,授权有效期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富强公司从2016年8月份开始向实决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7月,富强公司共计向实决公司支付货款40余万元,包括本案系争的货款。实决公司也向富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梁存正系实决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实决公司的监事。
再查明,羿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宇畅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宇畅公司作为起帆公司特约经销商,一直和羿磊公司有着商业合作的关系。2015年至2016年与羿磊公司一直合作购买了起帆公司的货物,并送到富强公司的指定地点”,并罗列了34个具体的编号订单,包含本案系争的货物。宇畅公司还注明,“上述货款应全部支付给羿磊公司,宇畅公司从未委托实决公司代收上述货款”。
系争货物均由案外人起帆公司直接向富强公司发货。涉案的销售单抬头均载明:“起帆公司销售单”,单位名称为“宇-富强建筑”或“宇畅-富强建筑”,富强公司均予以了签收。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还陈述以下事实:
羿磊公司陈述,1.羿磊公司和富强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梁存正作为羿磊公司的销售代表,与富强公司签订合同和操办。之前***就职于案外人宇畅公司,宇畅公司和羿磊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2.羿磊公司对***的授权就是签署合同的权限,没有代收代付货款等其他权限;3.羿磊公司和案外人宇畅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羿磊公司发送给富强公司的货物都是案外人宇畅公司出面向起帆公司购买,由起帆公司直接发货。
实决公司陈述,羿磊公司主张的货物不是羿磊公司发货的,而是案外人宇畅公司发货,实决公司是代收货款。实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作为其个人陈述:1.梁存正当时是案外人宇畅公司的销售,宇畅公司的老板让梁存正在羿磊公司和富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时,梁存正知晓合同抬头是羿磊公司;2.货物都是案外人宇畅公司的,羿磊公司仅仅是开票公司。营改增之后,宇畅公司称羿磊公司不能开具发票了,要实决公司开票,并向实决公司付款;3.实决公司收到富强公司的款项后,经过***和宇畅公司协商抵偿了***的提成。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及销售单、《授权书》及检验报告、实决公司的对账单、富强公司的支付凭证和发票、宇畅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羿磊公司和富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富强公司确认收到系争货物,并对数量和规格均予以认可,但指出其根据羿磊公司销售代表***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存正的指示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方面,尽管梁存正本人认为其一直是案外人宇畅公司的销售,而不是羿磊公司的业务员,但其确认系争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而羿磊公司和富强公司均确认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当中,梁存正是作为羿磊公司的销售代表与富强公司接洽、签订合同和操作具体事宜,因而本院对于***代表羿磊公司与富强公司办理签订系争合同等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就*存正的代理权限而言,羿磊公司称仅授权其签订合同,并没有授权其代收货款等其他事项,但是羿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富强公司明确告知***的权限范围,系争合同上也没有进行相关权限范围的披露,而羿磊公司提供的宇畅公司《证明书》是诉讼中形成的,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因而,基于***一直是羿磊公司的销售代表进行接洽,而且其提供了授权书等材料的事实,富强公司有充分地理由相信***的指示付款行为属于有权代理。
综上,本院认为***的指示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因而,富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支付错误,对于羿磊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羿磊线缆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海羿磊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燕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