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37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28245161,住所地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3419358U,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尤赛。
申请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6280、6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19)苏068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574004.93元及利息(以5257400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30280元,由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35元,由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52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02920元,由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依据(2019)苏0682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1751.48元及利息(以2940175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7490元,由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由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99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司荣华执行,由吕祝华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81975756.4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85元,鉴定费90292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执行费150894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账户被另案在先冻结。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皖E×××××、皖E×××××、皖E×××××、皖E×××××、皖E×××××、皖E×××××汽车7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未能实际扣押。
4.诉讼中轮候查封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然路××号的不动产,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3年(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5.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本案工程款81975756.4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85元,鉴定费90292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执行费150894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6280、6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司荣华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祝华
书 记 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