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26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杨宜林。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执行费97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布在多家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无有价证券信息。
3.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后经调查,据群众反映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章海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