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36号 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李渔路6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与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13783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如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910372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1056612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2015年2月1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法院依法受理辉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向管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仅确认986832.53元。 被告辉业公司辩称,1、对85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10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存在异议。2、中如公司申报的1000万元债权是***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价款,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人即***对辉业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管理人根据现有材料仅能了解到***与中如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但无法得知***是否对辉业公司享有债权,如果有,对辉业公司到底享有多少债权,鉴于此管理人在对其申报的债权进行初步审查、复核时均要求其向管理人提供***对辉业公司的三笔原始债权所对应的证据材料,但截至中如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止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管理人只能依法对10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作为甲方与中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2016年10月14日,辉业公司及***向甲方出具了借条一份(附件一),载明:冒建华于2016年9月30日向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冒同生于2016年10月13日向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00万元,由辉业公司负责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归还,并由冒建华及冒同生提供担保。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辉业公司、***、冒建华、冒同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说明一份,对该笔借款本金的本息明确为496万元(见附件二)。2、2016年12月23日,辉业公司、***、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见附件三),约定由新农投公司先行预付800万元工程款给甲方,且甲方将该800万元借给辉业公司用于支付其在“***水安置房(一标段)”工程上所欠的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一年;辉业公司委托甲方根据辉业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见附件四)进行支付。后,辉业公司向甲方出具借据一份(见附件五),借据载明辉业公司借到甲方800万元,月利率1.2%,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甲方根据辉业公司委托分别支付给***125744元,***129759元,周进如90600元,***138604元,***52360元,***140225元,***359000元,***144960元,***146000元,***31640元,***134878元,***932000元,***91240元,**86756元,腾金库204713元,***274970元,***43900元,合计支付本金3127349元,上述支付款项均由借(收)据及转账凭证佐证(见附件六),辉业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该款项,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尚欠本金3127349元及相应利息。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受让甲方债权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债权标的及转让款:1.1、转让标的为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辉业公司尚欠甲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本金合计7127439元,本金400万元部分欠付利息96万元,本金3127439元部分欠付利息为375292元)。1.2、甲方将上述两笔债权全部本息以8462731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即该债权所附属的一切权益。二、甲方承诺和保证:2.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甲方确保所转让的两笔债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及权利瑕疵,若因上述两笔债权存在争议或权利瑕疵,导致乙方无法向债务人实现债权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未实现债权部分的款项,甲方将无条件予以返还;2.4、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涉及该转让债权的所有证据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三、债权转让交割日:3.1、自本协议签订且甲方依法通知债务人之日起,转让标的项下债权发生转让效力。3.2、债权发生转让效力之日起,乙方成为转让标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和行使与转让标的项下债权有关的一切权利。 2017年11月23日,中如公司向***转账5000000元,备注为代***还***水项目借款。 2017年11月27日,中如公司分别向***转账1710760元、3289240元,备注为***水项目工程款、代***还***水项目借款。 同日,***在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上书写“关于本转让协议所涉转让款项,本人只收取捌佰贰拾叁万(8230000.00)元”并签名。 另查明,2015年,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辉业公司的占股比例为76.2762%)开具票号为0000586、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其上载明“八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2月15日,辉业公司开具金额均为10000元的三十五份收据,其上均载明“八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上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合计850000元。 2015年3月10日,辉业公司分别向周进如、***、***、***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金额为20000元、34000元、31000元、30000元,均载明“八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还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月4日,***分别向冒建华转账2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 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向冒同生转账50万元、50万元。 2016年10月14日,辉业公司**确认一份借条,载明:“兹因冒建华于2016年9月30日向***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冒同生于2016年10月13日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由本人负责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今后于冒建华无关。此据。经借人:江苏辉业公司***担保人:冒建华冒同生2016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说明,载明:“兹有2016年10月6日债权转让通知壹仟肆佰捌拾万元,其中:***本息肆佰玖拾陆万元(496万元),以2016年10月14日借据为准。**小贷公司本息(250+300+99=649万元)。冒志勇本息(270+65=335万元),合计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10月6日。” 又查明,辉业公司曾向***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按月结付。” 2016年12月28日,辉业公司**确认一份《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1、***应补发工资合计501899.82元,银行账号建行6217……6409(户名***);2、张珂珂应补发工资合计430130元,银行账号建行6217……6409(户名***);8、***应补发工资合计204713.69元;10、***应补发工资合计359175.93元;12、**应补发工资合计86756.37元;14、***应补发工资合计91241.69元;16、***应补发工资合计144961.69元;20、***应补发工资合计146309.41元;25、***应补发工资合计31640元;26、***应补发工资合计134878.90元;27、***应补发工资合计140225.82元;28、***应补发工资合计104604元;29、***应补发工资合计94744.10元;31、***应补发工资合计99759.60元;33、周进如应补发工资合计70662.10元;34、***应补发工资合计71360元;37、***应补发工资合计274976元;39、***应补发工资合计59991.10元。 2016年12月28日,***、***、***、***、周进如、***、***、***、***、***、***、**、***、***、***、***分别向***出具一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99759元、140225元、104604元、144960元、70600元、146000元、31640元、134878元、932000元、94744元、91240元、86756元、204713元、274970元、43900元、52360元。同日,***向***、***、***、***、周进如、***、***、***、***(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409)、***、***、**、***、***、***账户转账99759元、140225元、104604元、144960元、70600元、146000元、31640元、134878元、932000元、94744元、91240元、86756元、204713元、274970元、43900元合计2600989元。 2017年1月3日,***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359000元。同日,***向***转账359000元。 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2破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辉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2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担任辉业公司管理人,***律师为管理人负责人。 2018年11月9日,中如公司向辉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11278339.40元(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为291506.849元;85万元的利息为136832.534元),原始债权1085万元,包括:1、债权转让1000万元;2、代辉业公司支付85万元工资。债权申报证据目录包括:1、收据(红条)36份;2、收款收据1份;3、银行回单3份;4、债权转让协议1份。后辉业公司管理人确认了中如公司的债权986832.53元,不予确认金额10291506.87元。 2021年10月26日,中如公司向辉业公司管理人提出了异议。辉业公司管理人对此作出《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载明管理人审查异议后确认的债权金额为986832.53元。 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中如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中如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标的额9103723.84元组成为:1、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104万元,合计504万元;2、代付工人工资3127349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88017元;3、以88553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7月9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包括:1、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104万元;2、代付工人工资3127349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88017元;3、以8855366元(400万元+104万元+3127349元+68801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7月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均是基于其与***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原告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最迟已于原告向辉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给辉业公司管理人,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辉业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中第三部分即8855366元的利息实际为以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本息债权和代付工资工资本息债权之和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债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分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2016年10月14日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辉业公司**确认的借条载明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为***,***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4日向冒建华转账共计3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向冒同生转账共计100万元,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与冒建华之间关于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与冒同生之间关于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辉业公司在借条上“经借人”处**,结合借条内容,还可以认定辉业公司是对冒建华、冒同生所负***借款债务的承担,因***在借条上经借人处签名,***亦为持有辉业公司76.2762%股份的股东,则该借条的出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辉业公司对***负有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中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债权转让给中如公司,则中如公司主张其对辉业公司享有前述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于2017年10月21日确认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的利息为96万元,由此推算应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400万元的利息,由此可见前述40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104万元,此后按照504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7月9日,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偿还该借款,则利息应计算至裁定受理辉业公司破产清算前一日即2018年7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997333.33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19277.78元,则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前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债权为1116611.11元。 二、关于代付工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1、根据辉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向《工资表》上其中16人相应账户转账的情况,可以认定***依据《工资表》代辉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资2959989元。其中***出具的借条,因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条所涉金额52360元已实际支付给***,本院对该52360元不予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中即包含该部分代付工资债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该部分债权金额为29599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就代付工资由***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至2018年7月9日止的利息债权,本院不予确认。2、辉业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周进如、***、***、***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共计115000元,该四张收据具有债权凭证性质,即持有该收据表明持有人对收据的出具人享有相应的债权,现该四张收据的持有人为原告,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偿付了该部分款项,则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该部分债权115000元。该四张收款收据均载明了“八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实为期限八个月,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则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该115000元的利息债权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裁定受理辉业公司破产清算前一日即2018年7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7351.74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院已于2018年7月9日裁定受理辉业公司破产清算,则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本金债权7074989元及利息债权1133962.85元合计债权8208951.8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208951.85元。 二、驳回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26元,由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3元;由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