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114号
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婉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瀚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洪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12665.6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函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湖县东侧“福地家园”房地产项目7#、8#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926263.6元,双方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施工,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原告按时按质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瀚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数额存在差异,拿税金做比方,我们垫付了148242.49元,原告方预估垫付税金14万元。本案的工程存在严重的技术质量问题,涉案的7号楼8号楼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存在标高相差19公分,卫生间没有做同层排水,外墙使用的普通涂料,与约定的真质漆价格相差甚远,由于这些质量问题存在原告方在工程没有完工前就弃工程于不顾,后续的整个工程是由被告方安排相关人员补做完成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导致福地家园其他楼盘无法建设施工。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瀚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瀚江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金湖县东侧“福地家园”房地产项目7#、8#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926263.60元,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款支付作了变更,双方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具体约定如下:1、7#、8#楼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7#、8#楼第二层施工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3、7#、8#楼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4、7#、8#楼水电施工完毕、建筑外面装修完毕、已通过四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5、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成或分户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计的15%;6、工程保修款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十天内退还。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实际竣工日期后的12个月。2015年3月26日,案涉福地家园小区7#、8#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公司陈述瀚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6598元,其中包含其领取的由瀚江公司缴纳给相关主管部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95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部分零星项目建设公司未组织施工,由瀚江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其中瓦工50000元、进户门42000元、楼梯扶手2200元、窗户91500元、水电安装110000元、防水14000元、室内油漆修补13000元,瀚江公司还垫付税金148242.49元。
再查明,案涉福地家园小区7#、8#楼已经全部销售,并有部分业主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瀚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建设公司陈述瀚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6598元(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9500元),瀚江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多次要求瀚江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及凭证,其均不予配合,故本院对建设公司的该陈述予以确认,瀚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6598元。瀚江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中,建设公司认可税金148242.49元,瓦工50000元、进户门42000元、楼梯扶手2200元、窗户91500元。水电安装110000元、防水14000元建设公司认可80000元和10000元,室内油漆修补13000元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电安装11000元,室内油漆修补13000元,有实际施工人张培、陈华(潘绪华)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杨启明出具的防水工程代办条仅为5000元,但建设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可瀚江公司代垫防水工程款为10000元;以上瀚江公司共垫付款项为466942.49元(148242.49+50000+42000+2200+91500+110000+13000+10000)。瀚江公司还应当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772723.11元(2926263.60-1686598-466942.49)。建设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期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结合案涉房屋投入使用时间,建设公司要求瀚江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保全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原、被告之间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723.11元及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2元,由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长玉
审 判 员 郑 金
人民陪审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