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湖县戴楼街道牌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戴楼街道牌楼公寓。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3组南湖新村2区89号。
一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戴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戴楼街道崔庄路6号。
负责人:叶伟,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园林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朱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湖县戴楼街道牌楼村村民委员会(原金湖县戴楼街道牌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牌楼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戴楼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牌楼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牌楼村委会已经将本案所涉的22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多次对账时、收到领条原件时以及结算工程尾款时均未对收到该笔款项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牌楼村委会主张已经将诉争的22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为此提供了会计董士宏出具《关于22万元付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诉争22万元款项的领条由董士宏代***书写签名,***姓名上的指印由***本人所捺。但该指印无法经鉴定确认,***对此也不予认可,牌楼村委会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事实。牌楼村委会还向本院提供两份由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分别由费书林会计和负责管理牌楼村财务的陆云龙证明***在两次对账时,已对牌楼村工程款的每张领款单据进行校对且未提出异议,其中包括诉争22万元的单据。但该两份公证书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该两证人与牌楼村委会均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领取了诉争22万元。综上,牌楼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县戴楼街道牌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