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与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应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湖县香港城内部装潢工程,上述工程由被告应超和案外人***(已病故)负责实际施工,并将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4日经计算下欠原告工程款561800元,由被告应超和***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由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逐年支付,现实际下欠20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系吊顶款,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我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应提供716800元的工程款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则应扣减相应税票费用。
应超辩称,原告系与我父亲应怀和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我是受雇于我父亲应怀和及案外人***,当时签欠款结算单时,由于我父亲应怀和未到场,原告表示可以由我代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7月16日,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香港城”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款约1500万元,双方关于工期、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事项亦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工程系***和案外人应怀和挂靠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2.***和案外人应怀和将“香港城”1、2楼四五区纸面石膏板吊顶及一二区的纸面石膏板外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3.2015年2月4日,***和被告应超向原告出具“香港城内部装潢吊顶结算单”,结算单注明下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61800元;4.2014年,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怀和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承包人一栏处备注的是“***、应怀和”,而签字人却系***和被告应超。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分包人是谁,被告应超是否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未获给付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多少;三、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和应怀和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应超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理由如下: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陈述:***和应怀和挂靠我公司,然后有款项到我公司后,再根据他们的要求代付,案涉工程是由***和应怀和挂靠我公司承包的(第一次开庭笔录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3行),并未提及被告应超与上述二人共同挂靠;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工程是应怀和给我做的,当时也知道***是合伙人;3.原告***也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分包人系***和应怀和,被告应超并非案涉工程分包人。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被告应超在“香港城内部装潢吊顶结算单”上签字及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基于其与案外人应怀和的父子关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案外人应志和,被告应超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不能认定为与***和应怀和共同挂靠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不承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获给付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208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向原告62×××72卡号转账6万元,并备注“香港城***工程工资”。原告提交了欠款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20.8万元。上述表格复印件第一项记载的姓名为“***”,金额为“6万”,原款为“26.8万”,下欠“20.8万”,卡号为62×××72,上述欠款表系复印件,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已领款的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下欠金额确为208000元,但是应扣除微信红包转账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但原告对该9000元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系举证不完备,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相关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该9000元款项,可要求原告返还或进行债务抵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各付下余208000元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本院通过庭审已查明,***和应怀和共同挂靠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湖县香港城改造项目总包协议》,承接“香港城改造项目工程”,案涉工程系“香港城改造项目工程”的一部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就己方未获给付的工程款要求被挂靠单位即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已向***和应怀和付清案涉工程款,故不能免除其相应给付义务,实际上其已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确为208000元。
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未开具工程税票,因其已提出反诉,本院对其反诉已裁定不予受理,相关理由裁定书中已予以阐述,不再赘述。被告应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20.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