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浙江国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604行审135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1120,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国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4415326H,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郑钱。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国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7日,擅自组织人员在上虞区驿亭镇贾家村旋网山上挖山扩宽道路并硬化,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40平方米,折0.36亩。以上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内容和罚款人民币3600元。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6]第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浙江国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自行缴纳罚款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6]第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6]第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屠兴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