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广立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03民初3672号
原告:洛阳广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院1幢3-1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副1号悦丰广场14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河洛文化村幼儿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付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洛阳广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科贸公司)、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电梯工程公司)诉被告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洛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河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洛置业公司支付其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2.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689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河洛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系人员一致的两家关联公司。2012年11月14日,广立科贸公司与河洛置业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广立电梯工程公司与河洛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15日货到现场,9月3日进场安装,9月27日安装完毕,因河洛置业公司原因延误至2014年4月15日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1月26日,河洛置业公司向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支付645.42万元,目前仍拖欠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2.98万元。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河洛置业公司辩称:河洛置业公司收到诉状后进行对账,发现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少记10.2万元货款,其中包含2.24万元土建配合费及2014年9月11日河洛置业公司支付的6.3万元。2013年6月5日,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承认河洛置业公司付款40.5585万元,河洛置业公司记账为40.56万元,其中15元为电汇费,按照交易习惯,应由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承担。剩余的未对齐账目的1.6万余元,以河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到目前,河洛置业公司未收到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的竣工资料,所以电梯目前还未竣工,故河洛置业公司无法对楼房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河洛置业公司的意见是与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对账后,把实欠数额计算清楚。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把电梯竣工资料交于河洛置业公司,河洛置业公司把剩余款项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广立科贸公司与河洛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河洛置业公司向广立电梯工程公司购买型号为GUANGRIMax1000-CO2.0及GUANGRIMax1000-CO1.75等的电梯共24台,总价款539.6万元,运输费16.8万元/24台,合同总价556.4万元。合同第三条还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作出约定。其中3.2.4条约定:“买方于货物安装完毕后,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后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价的15%(80.94万元)。若非卖方原因(如因没有电源或工地停工等原因致使技监局无法验收或验收通不过时),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报验后未能在30天内通过当地行政主管机关验收的,买方应自双方确认完工30天满后7天内支付此款项,并负设备保管责任。”合同确定的买方收货人是***。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2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广立电梯工程公司与河洛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广立电梯工程公司为河洛置业公司安装上述24台电梯,安装工程费用共计112万元,以上价格含2%土建配合费即2.24万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2约定:河洛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一天罚款一千元整,超过十天,每天罚款二千元整。并承担由此给广立电梯工程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电梯安装后因不能及时进行验收,故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9日,河洛置业公司(甲方)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乙方)先后签订《电梯保管协议》两份(以下简称30日协议为协议一,9日协议为协议二)。协议二载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鹤鸣小区电梯项目中的电梯已安装完毕,外观及整机完好无损,现交于河洛置业公司保管。协议还约定:电梯由于安装原因及电梯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在保管电梯期间电梯设备、零部件不损坏、不丢失。电梯若有人为及自然损坏乙方负责修理,配件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私自使用,所产生的问题及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电梯未取得合格证之前或没有乙方书面同意时,禁止使用。乙方保证2014年3月30日将电梯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后河洛置业公司未经同意便私自使用电梯,造成电梯部分损坏及零部件丢失,2014年8月21日,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向河洛置业公司出具报价表一张,载明电梯损坏及丢失配件清单及报价为6.3531万元。上述24台电梯分别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经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复检合格。
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河洛置业公司向广立科贸公司和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安装工程款共计645.42万元。另2014年9月30日,河洛置业公司向广立科贸公司支付更换电梯损坏配件款6.3万元。
审理过程中,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主张其安装电梯后,因河洛置业公司所建楼房未施工完毕,故未进行验收。河洛置业公司在未验收前私自使用电梯致电梯部分零件损坏。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对河洛置业公司的损坏零件列表报价为6.3万元,该费用不在保修范围内,也不在本案主张的诉求内,应由河洛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认可应在诉求中扣除2.24万元土建配合费。河洛置业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所有更换下来的价值6.3万元的配件。
本院认为: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分别与河洛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电梯保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已支付的货款、工程安装费645.42万元及应扣除的土建配合费2.24万元均无异议。河洛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6.3万元系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河洛置业公司保管期间因未按协议保管更换配件产生的新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总价款内,根据保管协议应当由河洛置业公司承担。河洛置业公司主张的15元电汇费应由广立科贸公司、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承担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洛置业公司主张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少计算10.2万元,在扣除2.24万元土建配合费及6.3万元电梯配件费后,剩余1.66万元,河洛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不予支持。河洛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剩余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费20.74万元。
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认为河洛置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故主张违约金,河洛置业公司的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是通过庭审查明,广立科贸公司与广立电梯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河洛置业公司出具电梯竣工资料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河洛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
综上所述,河洛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广立科贸公司和广立电梯工程公司货款剩余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费20.7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23.7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洛阳广立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费20.7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洛阳广立科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1元,由洛阳河洛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81元,洛阳广立科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英
陪审员姜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