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仁和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763266-3。
地址:大理经济开发区广丰路金*****商住楼东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仁和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4月起,被告每月只发3000元工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制定规章制度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被告据此降薪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将公司资质评审未通过的原因归咎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2015年7月21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庭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000元×2×2);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赔偿金47312.5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5000元×2×2);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执业检测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卫生资质评价证书;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担任公司的副总,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公司的资质评审,但是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无故旷工,带走公司部分评审资料,导致公司2015年7月11日、12日的评审未通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电话通知原告,在原告拒绝接受的情况下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登记备案。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并未违返劳动合同,且原告签字领取了调整后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赔偿金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后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6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131.95元。原告要求公司返还的资质证书是属于公司所有,不应返还。原告无故旷工期间带走了公司的相关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公司的资料。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报酬的情况;A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A4、大理州仁和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批文、委托代理授权书、最高管理者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最高管理者;A5、通话记录清单三份,证明争议发生后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联系;A6、短信记录打印机一份,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殴打原告;A7、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物品和证书,在取回过程中发生争执,报警后的接处警记录。
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劳动仲裁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中没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现诉讼中提出,程序不合法;B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认定原告旷工导致被告的资质评审未通过;B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调整;B4、关于对***降薪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3日决定调整原告的工资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B5、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签字领取了调整后的工资,认可了调整工资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B6、公司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员工旷工情形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B7、会议记录9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原告讨论通过;B8、原告考勤签到表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7月15日一直无故旷工;B9、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证明一份、劳动用工情况变化登记花名册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因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登记备案;B10、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短信截屏图片二张,证明仲裁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6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并向其支付了工资2131.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三性均无异议;A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A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A7系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8、B10三性无异议;认为B4、B5、B7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B6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劳动局备案及工会批准,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B9中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告知函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解除合同劳动用工情况变化登记花名册三性无异议,顺丰快递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4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A5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通话清单仅能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A6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7中派出所的印章系彩色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8、B10真实、合法,质证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4、B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6、B7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B9被告的用工变化经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一份、现场技术考核结果通知单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理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大理州仁和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五险一金+绩效工资,同时约定履行合同期间,甲方(被告)视生产经营情况和乙方(原告)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2014年4月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降薪的通知》,将原告的基本工资由5000元降至3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5月,被告按照基本工资35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了工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直接发放至原告***银行卡。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未到仁和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23天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证明》,并就劳动用工情况变化向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赔偿自2014年5月所欠发的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赔偿欠缴的五险一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大劳人仲案第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0日,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按照(2015)大劳人仲案第2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之裁决,向原告***转账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劳动报酬2131.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工作。作为劳动者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认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未经请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的旷工行为,显然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未按5000元工资标准发放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47312.5元,原告对被告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降薪的通知》不予认可,但是原告自2014年5月起签字领取了变更后的工资,其已知晓工资发生了变动,本院对被告的降薪决定予以认可,故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不存在拖欠工资。2015年6月未发放工资,因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未请假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131.95元(3500元÷30天×22天-434.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2015年9月10日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该笔工资。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未按5000元工资标准发放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473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诉请与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即发生争议后首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已当庭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就该项诉请先行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返还扣押的个人执业检测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卫生资质评价证书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仁和源健康咨询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公司评审资料的答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