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佛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374号

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晓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帅国建,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佛塔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熊林根。

委托代理人:季春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顺平,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系村委会干部。

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与被告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佛塔村民委员会(原南昌昌东工业区佛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塔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帅国建,被告佛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季春华、周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51.2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2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13.059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原告澳海公司与被告佛塔村委会就南昌佛塔幸福家园I期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乘客电梯,6台自动扶梯,合计价款为207.48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62.25万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8台乘客电梯安装调试费为48.8万元,6台自动扶梯安装调试费为21.72万元,合计安装调试费为70.52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为5%。2011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约定定金62.25万元后,便组织电梯厂家就上述乘客电梯和自动扶梯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被告迟迟拖延支付后期货款,并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违约取消了6台自动扶梯的采购。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南昌佛塔幸福家园2期项目又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原告采购8台乘客电梯,合计价款为132.9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39.876万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述8台乘客电梯合计安装调试费为49.88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为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16台乘客电梯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工作,电梯也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9月18日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上述16台乘客电梯的工程款合计为360万元,而被告至今就该16台乘客电梯工程只支付了款项332.5115万元,扣除被告未履行购买6台自动扶梯合同义务的定金23.724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电梯工程款为308.7875万元,尚欠电梯安装工程款51.2125万元,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佛塔村委会辩称:1.本案实际供货人不是原告澳海公司,实际供货人是龙某,她只是借用原告的名字跟村委会签合同;2.本案实欠货款186885元;3.不是村委会不付钱,是因为实际供货人龙某和澳海公司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所以实际供货人龙某要求村委会暂时不付186885元,龙某说等她和原告的账目算清村委会再付款;4.不存在村委会说不要扶梯的事,当时扶梯是定了,但是在准备土建的时候,供货方面的人在设计过程中使得扶梯安装不符合要求,村委会就不敢再安装,怕出现安全事故,所以就没有装这个扶梯,又另外买了8台电梯来代替这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佛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因两份证据均没有得到原告澳海公司的签章确认或事后追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龙某的证人证言,将结合庭审和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澳海公司(乙方)与被告佛塔村委会(甲方)就江西南昌佛塔幸福家园I期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8台乘客电梯(总价为128.4万元)和6台自动扶梯(总价为79.08万元),合计价款为207.48万元;2.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将合同价的30%(即62.25万元)作为定金(预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3.在发货前7日内,甲方应将合同价的50%(即103.74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4.电梯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将合同价的15%(即31.12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5.合同价的5%(即10.37万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6.甲方不按付款规定期限付款交货期不能保证,若甲方不付发货款,且超过合同规定应付款日六十日,乙方视作甲方自动退货,合同终止,甲方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将作为对乙方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7.甲方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8台乘客电梯的安装调试费为48.8万元,6台自动扶梯安装调试费为21.72万元,合计安装调试费为70.52万元;2.甲方在安装队进入现场前7日内向乙方支付需安装电梯L1、L2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35.26万元);3.在L1、L2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余额50%(即35.26万元);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即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2年6月19日,原告澳海公司(乙方)与被告佛塔村委会(甲方)就江西南昌佛塔幸福家园II期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再向乙方采购8台乘客电梯,合计价款为132.9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39.876万元;2.在发货前7日内,甲方应将合同价的50%(即66.46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3.电梯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将合同价的15%(即19.938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4.合同价的5%(即6.646万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甲方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8台乘客电梯合计安装调试费为49.88万元;2.甲方在安装队进入现场前7日内向乙方支付需安装电梯L1、L2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24.94万元);3.在L1、L2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余额50%(即24.94万元);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即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澳海公司如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16台乘客电梯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工作,电梯也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9月18日交由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佛塔村委会使用。上述16台乘客电梯的工程款合计为360万元,而被告至今就该16台乘客电梯工程只支付了工程款332.5115万元,另6台自动扶梯的采购则被取消了。后因工程尾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澳海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原告澳海公司向被告佛塔村委会发出《请款函》,载明“我司与贵村签订的1-2期电梯合同16台,合同编号SHS(JX)10046及10048自2012年3月验收使用至今已有4年,(自动扶梯除外)还余留(质保金)尾款:274885元整,现再次请求支付欠款!因我公司还欠上海三洋电梯设备款至今仍未付清,上海三洋已多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否则将诉讼法院解决。佛塔村1-2期合同总价:(客梯)共计3600000元(自动扶梯除外)。贵村已付款清单如下:2012-10-25收到佛塔村900000元、2013-10-28收到佛塔村784282.56元、2011-7-13收到佛塔村622500元、2012-3-23收到佛塔村500000元、2014-2-18收到佛塔村518332.44元,佛塔村汇入合计:3325115元,还欠274885元整!以上请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澳海公司与被告佛塔村委会之间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澳海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对供应16台乘客电梯并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佛塔村委会的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向澳海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佛塔村委会尚欠澳海公司电梯工程款27.4885万元。佛塔村委会辩称其曾与澳海公司及介绍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易赚取佣金的中间人即案外人龙某三方进行协商,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8万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取消采购的6台自动扶梯,澳海公司诉称系因佛塔村委会单方违约取消,而佛塔村委会及龙某均称系因澳海公司设计原因导致安装不合要求才取消采购并为此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第二份采购和安装合同,另行采购8台乘客电梯代替6台自动扶梯。原、被告双方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6台自动扶梯的相关合同签订一年后另行签订采购安装8台乘客电梯的相关合同,澳海公司未就自身履行6台自动扶梯的相关合同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其对佛塔村委会进行催款的函件中其亦将佛塔村委会支付的6台自动扶梯的定金计入16台乘客电梯总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对澳海公司要求在佛塔村委会已支付的332.511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佛塔村委会支付的6台自动扶梯的定金23.72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佛塔村委会逾期付款须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即13744.25元。澳海公司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佛塔村委会已逾期付款5年以上的事实及违约金的惩罚性作用,澳海公司要求自16台乘客电梯最后检验合格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1年质保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佛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电梯工程款27.48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电梯工程款27.48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被告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佛塔村民委员会承担2745元,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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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子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邹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