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3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福寺15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澳海公司)与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江西澳海公司向**以借款名义支付了电梯货款98,200元,**应当全额返还该笔款项。
**辩称,不认可江西澳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涉案钱款为江西澳海公司支付的佣金。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西澳海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收取的30,200元为江西澳海公司向其支付的佣金,并非不当得利。
江西澳海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江西澳海公司向**支付过98,200元,**应当全部返还该笔钱款。
江西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向江西澳海公司返还98,200元;2.判令**向江西澳海公司支付以本金9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XX公司以(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江西澳海公司,要求江西澳海公司支付电梯款。本案江西澳海公司抗辩:……三、XX公司的江西办事处负责人**以XX公司的名义要求江西澳海公司将货款汇至**个人账户30,200元,后**又以个人名义向江西澳海公司借款68,000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江西澳海公司向XX公司支付欠款95,060元及违约金950.6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江西澳海公司向**转账5,000元,2014年2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5,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4日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5日转账6,0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20,200元。以上共计65,200元。
2014年12月1日,**向江西澳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西澳海公司合同编号SHS(JX)11046及合同编号SHS(JX)12074合同尾款3.02万元,以上两个项目款清。
庭审中,江西澳海公司陈述:1.与**仅存在本案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借贷及佣金关系;2.**写借条的原因是由于当时需要支走部分货款;3.2012年6月19日向**支付现金33,000元,加上银行转账的65,200元,共计98,200元。**陈述:1.**向江西澳海公司的夏某个人借款65,000元,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转账系通过江西澳海公司账户汇款给**;2.**共计收到江西澳海公司9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系获得利益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江西澳海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原告将货款汇至**个人账户30,200元,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8,000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江西澳海公司自认与**存在借贷关系,综合本案中**陈述“向原告公司夏某个人借款65,000元”,不能排除双方或**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西澳海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借款金额究竟为68,000元抑或65,000元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处理的范围。关于江西澳海公司向**个人账户汇款的30,200元,**抗辩系江西澳海公司支付的佣金,但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此外,**在收条上对该30,200元的表述为“合同尾款”,亦不符合佣金的表述。综上,**收取的江西澳海公司30,200元汇款在未被浦东新区法院认定为合同尾款的情况下,**亦未提供其他法律或合同依据证明取得该款项的正当性,应当认定为系不当得利而向江西澳海公司返还。江西澳海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并自最后一笔汇款的次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200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8.90元,由**负担338.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西澳海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性质。江西澳海公司认为其支付的98,200元中虽有部分注明为借款,但实际均为电梯货款,故98,200元应整体认定为不当得利。**认为收条记载的30,200元为江西澳海公司支付的佣金,并非不当得利,无需归还。经查明,根据江西澳海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和银行回单,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江西澳海公司陆续向**转账共计65,200元,部分转账备注中载明用途为借款,江西澳海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案件中亦自认与**存在68,000元的借贷关系,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西澳海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归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款项江西澳海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提出江西澳海公司支付的30,200元为其佣金,但收条中明确表述该笔款项为合同尾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对于**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澳海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由上诉人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上诉人**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