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福寺15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洋电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澳海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该公司向*某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借条及收条,以及三洋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足以证明澳海公司已经向三洋电梯公司支付了全部电梯款项;与此同时,三洋电梯公司自始至终均由*某与澳海公司建立、履行涉案电梯买卖合同,澳海公司也不知晓*某离职事宜。因此基于*某出具的电梯款项已全部结清收条,本院足以证明澳海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不同意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三洋电梯公司收款指定账户,还明确了账户信息,澳海公司应当按照系争合同中所确定的账户付款义务。二、三洋电梯公司也从未授权*某代该公司收取货款及其他款项,*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视为其代理三洋电梯公司收取了货款,相关借条和收条仅能证明*某个人与澳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澳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三洋电梯公司的还款义务。三洋电梯公司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洋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澳海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支付货款305,660元;二、判令澳海公司支付三洋电梯公司违约金3,056.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SHS(JX)1104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11046合同)一份,约定澳海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采购型号VF320(HCEE系列)电梯8台(价值1,204,000元)、SYF(变频功能)电梯6台(价值702,000元),总货款金额为1,906,0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2.1合同签订后3日内,澳海公司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价的30%(即571,800元)作为定金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注:合同首页注明的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0491),三洋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和经澳海公司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生产周期预计50天(或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出货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2.2澳海公司应于电梯出厂前7日内,将第二期设备合同价的50%(即953,000元)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三洋电梯公司收到汇款后同时在7日内安排发货;2.3电梯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澳海公司应将第三期设备合同价的15%(即285,900元)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三洋电梯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4合同价的5%(即95,300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澳海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5澳海公司不按付款规定期限付款交货期不能保证,若澳海公司不付发货款,且超过2.2条规定应付款日六十日,三洋电梯公司视作澳海公司自动退货,合同终止;澳海公司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将作为对三洋电梯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三洋电梯公司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3.1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期为三洋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和经澳海公司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50天。6.1澳海公司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该公司应向三洋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备注栏内:1、三洋电梯公司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为该公司指定账户,澳海公司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三洋电梯公司书面指定账户;2、本合同条款如有更改,请另签署附件附后,并在合同的相应条款前划“×”以示此条款已被修改或不复存在。三洋电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员工*某签字。
2012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SHS(JX)1207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2074合同)一份,约定澳海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采购型号VF320(HCEE系列)电梯8台,总货款金额为1,297,2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2.1合同签订后3日内,澳海公司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价的30%(即389,160元)作为定金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注:合同首页注明的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0491),三洋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和经澳海公司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合同正式生效;安装单位现场勘测井道无问题,并提交井道勘测确认单后,正式安排生产;生产周期预计40天(或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出货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2.2澳海公司应于电梯出厂前7日内将第二期设备合同价的50%(即648,600元)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三洋电梯公司收到汇款后同时在7日内安排发货;2.3电梯安装完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澳海公司应将第三期设备合同价的15%(即194,580元)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三洋电梯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4合同价的5%(即64,860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澳海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2.5澳海公司不按付款规定期限付款交货期不能保证,若澳海公司不付发货款,且超过2.2条规定应付款日六十日,三洋电梯公司视作澳海公司自动退货,合同终止;澳海公司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将作为对三洋电梯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三洋电梯公司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3.1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期为三洋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和经澳海公司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45天。6.1澳海公司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该公司应向三洋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备注栏内:1、三洋电梯公司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为该公司指定账户,澳海公司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三洋电梯公司书面指定账户;2、本合同条款如有更改,请另签署附件附后,并在合同的相应条款前划“×”以示此条款已被修改或不复存在。三洋电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员工*某签字。
嗣后,澳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22日、2012年3月15日、9月17日以自提方式至三洋电梯公司处取走上述涉案16台电梯。澳海公司陆续向三洋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如下:2011年7月18日支付471,8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302,0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260,000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149,16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423,180元,合计2,406,140元。
2015年4月7日,澳海公司及案外人XX村委会向三洋电梯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说明:澳海公司与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编号:11046,项目名称江西南昌XX家园1期,其中有6台自动扶梯,该项目甲方未履约,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该项目的大厅原计划是做超市的,后来因为楼房的居民的入住率低,就将大厅出租改为服装加工厂房,所以自动扶梯暂不需要,现请求三洋电梯公司将合同中自动扶梯条款取消。
2018年2月1日,澳海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一份,称:1期合同8台总价1,204,000元、先后分期已支付1,173,800元、尚欠30,200元,2期合同8台总价1,297,200元、先后分期已支付1,232,340元、尚欠64,860元,合计共欠95,0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相同编号为SHS(JX)1104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新110**合同)一份,约定澳海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采购型号VF320(HCEE系列)电梯8台,货款总金额为1,204,000元。2“付款方式”约定为:2.1合同签订后3日内,澳海公司应将第一期设备合同价的30%(即361,200元)作为定金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注:合同首页注明的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0491),三洋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和经澳海公司签字盖章确定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生产周期预计50天(或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出货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2.2澳海公司应于电梯出厂前7日内将第二期设备合同价的50%(即602,000元)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三洋电梯公司收到汇款后同时在7日内安排发货;2.3电梯到货后7日内,澳海公司应将第三期设备合同价的15%(即180,600元)汇入三洋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三洋电梯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4合同价的5%(即60,200元)作为质保金,于技监证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起1年质保期期满后,如电梯无质量问题则澳海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并署期“2011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某原系三洋电梯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25日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三洋电梯公司实际供货16台客梯货款金额2,501,200元以及三洋电梯公司已收到澳海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406,140元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洋电梯公司是否有权没收11046合同项下未交付的6台扶梯的定金210,600元?二、澳海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某的款项是否可认定为澳海公司支付给三洋电梯公司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三洋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提供了澳海公司及案外人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联系函》,用以证明因澳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协商解除了6台扶梯的交付,故三洋电梯公司有权按系争合同2.5条的约定没收相应的定金。澳海公司对该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亦提供了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的新110**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解除了6台扶梯的相关内容,澳海公司据此抗辩三洋电梯公司并无没收定金的合同依据,三洋电梯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没有备份故无法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澳海公司的该份证据上加盖了三洋电梯公司印鉴,虽然三洋电梯公司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新110**合同系澳海公司非法取得,故该证据内容可视为三洋电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澳海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这份新110**合同内容来看,仅约定三洋电梯公司需交付8台客梯、解除了原11046合同中关于6台扶梯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无论最初解除的原因是否在于澳海公司,双方均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并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现三洋电梯公司再以原11046合同的约定主*没收6台扶梯的定金,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澳海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三洋电梯公司无权没收210,600元作为6台扶梯的定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澳海公司为证明其主*提供了一组该公司汇款给三洋电梯公司员工*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某出具借条、收条以佐证*某以三洋电梯公司名义收取了澳海公司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30,200元以及*某以个人名义向澳海公司借款的68,000元,澳海公司抗辩上述款项应作为澳海公司已支付三洋电梯公司的货款。对此三洋电梯公司认为*某已离职,借条和收条均系个人名义出具,该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某收款行为与三洋电梯公司无关,三洋电梯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某虽然是原11046合同和12074合同的三洋电梯公司经办人,但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来看,合同中均明确了三洋电梯公司披露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系三洋电梯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澳海公司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或三洋电梯公司书面指定账户,现澳海公司将汇入*某个人账户的钱款作为澳海公司已支付三洋电梯公司的货款并无合同依据,事后亦未经三洋电梯公司追认,故*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三洋电梯公司收取澳海公司货款,该院无法认定三洋电梯公司收到该笔货款。而*某出具的向澳海公司借款的借条和收条仅能证明其个人与澳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澳海公司要求以*某的借款冲抵澳海公司应付三洋电梯公司货款并无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澳海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澳海公司还应支付三洋电梯公司货款为95,060元。三洋电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按欠款金额的1%主*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故澳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50.6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澳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洋电梯公司欠款95,060元;二、澳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洋电梯公司违约金950.60元。案件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计2,965.50元,由三洋电梯公司负担1,865.50元、澳海公司负担1,100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澳海公司的上诉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收取澳海公司款项的行为是否应视作其代理三洋电梯公司收取系争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某以三洋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代理该公司与澳海公司签订了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然澳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洋电梯公司曾授权*某收取货款,而系争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澳海公司的款项应汇入三洋电梯公司的指定账户,在系争合同首部还载明了三洋电梯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鉴于此,本院认定澳海公司理应知晓*某并不具有代理三洋电梯公司收取系争款项的权限。二、虽然*某曾向澳海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涉案项目款项已与澳海公司结清,但在案事实表明,澳海公司向*某转账的电子转账凭证均注明用途为借款,*某亦以个人名义向澳海公司出具过借条,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澳海公司与*某之间款项往来性质应为澳海公司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基于前述*某的权限范围,该部分借款在未获三洋电梯公司认可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转化为归还系争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