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425号
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万福寺**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720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685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60249L。
法定代表人:滕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181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0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工程款的违约金14196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920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江西商务大厦电梯安装工程及与之配套的电梯钢构和玻璃幕墙工程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江西商务大厦3台电梯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709800元;承包与电梯工程配套的电梯钢构和玻璃幕墙工程,工程价款为558666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在上述合同外再施工电梯机房的钢构楼梯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9867.8元。原告如约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和所有钢构工程工作,电梯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7年3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电梯工程款32万元,尚欠389800元,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79333元,尚欠319200.8元,合计欠付的工程款为709000.8元。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整体竣工验收材料,工程款没有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也过高。钢结构玻璃幕墙及电梯房没有经过验收,被告不需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供货合同、江西商务大厦三台观光电梯钢构及玻璃幕墙工程预算合同、商务大厦观光电梯十楼合同外钢构预算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等证据。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份漏水照片四张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就被告开发的江西商务大厦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型号为TGJ800/1.5-JXVVVF的方型观光电梯3部,每部设备及安装价款为23.66万元;(二)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整(¥709800元),总价含设备、运输、保险及税金;安装款含吊装卸、调试、一年质保。(三)付款方式:1、电梯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交货前5天内将电梯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212940元作为首期电梯定金及排产款,若甲方延期付款,则电梯交货期作相应顺延。2、在电梯生产完毕发货前5日内甲方应支付电梯总金额50%即人民币354900元作为第二期电梯款,乙方将全部电梯货物包装完整发运甲方工地后,乙方应在当天内开始安装电梯40天内完成,若甲方延期付款,则安装期作相应顺延。3、在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申报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甲方应将合同内电梯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106470汇付给乙方;作为第三期设备款,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3日内,对电梯进行移交。保留合同内电梯总价5%即人民币35490待一年质保到期支付。……(五)产品质量保证:乙方保证设备的正确安装,在正常使用和保养的前提下,自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免费保养维修。……(七)违约责任: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二。
2016年1月7日,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西商务大厦三台观光电梯钢构及玻璃幕墙工程预算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55866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甲方应在7天内将合同内钢结构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79333.00元作为首期钢结构定金汇付向乙方,乙方开始钢结构施工并在30天内完成。2、在钢结构安装完毕,甲方应将合同内钢结构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79333元汇付向乙方。2016年2月17日,双方再签订合同外钢构预算合同,确认合同外钢构预算为39867.8元。
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支付了电梯款17万元,3月13日再支付了10万元,9月27日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电梯款32万元,尚欠电梯款389800元未支付。另2016年2月26日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279333元,尚欠钢结构工程款
319200.8元未支付。
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10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针对上述3台电梯分别出具3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对案涉电梯均已接收并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江西商务大厦三台观光电梯钢构及玻璃幕墙工程预算合同》及合同外钢构预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交付与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电梯价款为709800元,被告仅支付电梯款32万元,尚欠电梯款389800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最多承担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款2%的违约金(即14196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电梯款389800元及违约金
14196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江西商务大厦三台观光电梯钢构及玻璃幕墙工程预算合同》及合同外钢构预算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钢结构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内钢结构总金额的50%即279333元及合同外钢构预算39867.8元,该约定清楚明确,现电梯工程至2017年3月10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钢结构工程款项31920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钢结构玻璃幕墙及电梯房没有经过验收,工程款没有确认的意见,因钢结构玻璃幕墙及电梯房与电梯安装系一整体工程,案涉电梯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已经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电梯,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工程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389800元及违约金14196元;
二、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1920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0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澳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31元及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01元,由被告南昌海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