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674号
原告: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A区8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958XU。
法定代表人:李进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小区E区C#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285Q。
法定代表人:吴玉榜,总经理。
原告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业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753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3717元(以5075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电缆,具体规格型号约定于合同附件。货物总价款为1807535.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货到付50%,余款于2016年4月中旬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交付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300000元,剩余货款507535.5元,原告数次催要无果。2019年3月8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欠付货款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再次确认欠付货款本金为507535.5元,付款时间节点:甲方(即被告)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现原告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仍迟迟不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安徽中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合肥建业公司与安徽中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中友公司向合肥建业公司购买江苏金陵牌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807535.5元。该合同还约定:安徽中友公司预付货款30%,货到付货款50%,余款至2016年4月中旬结清。合同签订后,合肥建业公司依约向安徽中友公司供货。2019年3月8日,安徽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榜与合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卯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小区E区C#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285Q。法定代表人:吴玉榜,职务:总经理。乙方: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A区8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958XU。法定代表人:李进卯,职务:总经理。甲方在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线路及配电项目工程中采购乙方电缆,甲方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胡刚同乙方签订的协议,甲方予以认可,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电缆价值共计1807535.5元,对该电缆产品质量无异议。二、甲方已分期支付1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507535.5元,甲方承诺在甲方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四、双方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无任何其他纠纷。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另外,安徽中友公司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此后,合肥建业公司多次要求安徽中友公司支付货款507535.5元,但安徽中友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两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建业公司与安徽中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建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中友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合肥建业公司要求安徽中友公司支付货款507535.5元,有证据证明,故对合肥建业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安徽中友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合肥建业公司要求安徽中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7535.5元及利息(以5075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76元,由被告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