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小区E区C#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285Q。
法定代表人:吴玉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A区8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958XU。
法定代表人:李子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卯,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前进行了民事诉前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立案后,上诉人既未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也未收到案件开庭传票。由于上诉人毫不知情,导致没有参与一审诉讼,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虚假。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上诉人直接建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案涉电缆实际购买人是胡刚,不是上诉人。胡刚就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工程项目挂靠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的货款全部都是由胡刚支付的,与上诉人无涉。由于胡刚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进卯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榜帮忙,考虑到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尚差欠胡刚工程款,吴玉榜同意以上诉人名义起诉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诉求其支付工程款,等到该案件结束后再从收到的工程款中代付胡刚差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这便是案涉《还款协议》的由来。依据生效的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18日、2月28日,案外人胡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多份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础,行为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但不能因此获利,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系案外人胡某。判决驳回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人工、材料等)都是由胡刚支付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上诉人在收到太和县环球人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全部转付给胡刚。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案涉实际债务人,即使上诉人自愿为实际债务人胡刚归还欠付货款,也仅针对于欠款507535.5元,并没有承诺承担自胡刚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开始的欠款利息。并且,在2019年3月8日《还款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即:甲方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后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因此,上诉人的支付义务自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在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生效七日后起算。三、本案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买方相对人是胡刚,不是上诉人。胡刚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应当将胡刚列为被告承担本案债务。
合肥建业公司二审辩称:一、安徽中友公司拖欠合肥建业公司电力电缆货款5075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案涉购销合同是安徽中友公司与合肥建业公司签订,虽然安徽中友公司没有在购销合同中盖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明确“甲方在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线路及配电项目工程中采购乙方电缆,甲方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胡刚同乙方签订的协议,甲方予以认可”,该还款协议已经明确了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安徽中友公司,胡刚是其项目负责人,并对购销合同进行了追认,也对电缆价值、成品质量和已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安徽中友公司主张案涉电缆实际购买人是胡刚不是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安徽中友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购销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明确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安徽中友公司应当赔偿合肥建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购销合同约定“余款于2016年4月中旬结清”,安徽中友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当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2016年4月中旬其计算。三、安徽中友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中友公司立即向合肥建业公司支付货款50753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3717元(以5075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中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合肥建业公司与安徽中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中友公司向合肥建业公司购买江苏金陵牌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807535.5元。该合同还约定:安徽中友公司预付货款30%,货到付货款50%,余款至2016年4月中旬结清。合同签订后,合肥建业公司依约向安徽中友公司供货。2019年3月8日,安徽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榜与合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卯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小区E区C#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285Q。法定代表人:吴玉榜,职务:总经理。乙方: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A区8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958XU。法定代表人:李进卯,职务:总经理。甲方在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线路及配电项目工程中采购乙方电缆,甲方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胡刚同乙方签订的协议,甲方予以认可,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电缆价值共计1807535.5元,对该电缆产品质量无异议。二、甲方已分期支付1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507535.5元,甲方承诺在甲方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四、双方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无任何其他纠纷。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另外,安徽中友公司与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2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此后,合肥建业公司多次要求安徽中友公司支付货款507535.5元,但安徽中友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建业公司与安徽中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建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中友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合肥建业公司要求安徽中友公司支付货款507535.5元,有证据证明,故对合肥建业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安徽中友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给合肥建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合肥建业公司要求安徽中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7535.5元及利息(以5075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76元,由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中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030号合肥建业公司诉安徽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证明:1.胡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合肥建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做为认定供货完成时间的依据;3.合肥建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进卯曾向安徽中友公司借款100000元,应从货款中抵扣;4.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生效七日后计算。合肥建业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安徽中友公司提供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21年1月21日10:25,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安徽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榜(手机号135××××****),吴玉榜在电话中认可其安徽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同意电子送达。随后,一审法院向吴玉榜电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电子送达回证数据存证于司法链。另查明:安徽中友公司、合肥建业公司二审期间均确认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该判决作出后的一个月,即2020年8月29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3.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经安徽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榜同意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送达回证数据已存证于司法链备查,应视为有效送达。安徽中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违法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肥建业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以安徽中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本案诉讼,胡刚并不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果合肥建业公司主张错误则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安徽中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胡刚为安徽中友公司承接的太和县环球嘉年华游乐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安徽中友公司的名义与合肥建业公司订立案涉购销合同。安徽中友公司已通过《还款协议》对胡刚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追认,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中友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案涉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亦不涉及此前已产生的逾期利息。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对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举重以明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一审判决以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安徽中友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合肥建业公司欠付货款507535.5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安徽中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中友公司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75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5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3820元,由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34元,由合肥建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895.1元、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