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3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小区E区C#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28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中友公司发包的工程,自行招募、组织施工队,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税务缴纳、自行购买工程材料并且自行与施工队、材料商结算支付费用。**不是中友公司员工,其与中友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带领施工队承包**发包的施工工程,与**进行工程核算、结算,由**进行工程款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差欠的劳务费,**应当向**主张付款义务,但**仅起诉中友公司,故意撇开**,这不仅缺失了本案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实际责任主体),而且**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及付款情况无法核实、查明。中友公司为此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友公司与**不发生工程承包关系,中友公司不是工程欠款直接责任主体,仅承担补充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辩称:**与**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书上有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可视为中友公司对**行为的确认,一审法院判令中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友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40000元,并自2016后10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34元(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友公司自2018年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友公司系山西大同联合光伏曹家沟10万千瓦发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的承建方,**系该项目负责人,**国该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日,中友公司项目负责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队38人工资支付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结算,**队伍在山西大同联合光伏曹家沟10万千瓦发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工资共计45万元;甲方于2016年10月2日付2万元,2016年10月3日付10万元,2016年10月7日付33万元;甲方逾期未支付款项,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17年11月29日,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备注“此工资余款,等贵州电建公司款到,我公司代扣代(年前付清)。”2018年2月14日,中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万元。截止诉讼时,中友公司尚欠**工程款14万元。**索款不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中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涉案工程出具工资支付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友公司承担。另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付款时间,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中友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故本案应由中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法律责任。中友公司辩称**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友公司关于其与**内部承包关系的抗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中友公司尚欠**劳务款14万元,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主张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无证据支持,该院调整为自中友公司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次日(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中友公司认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为1722元,由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电建公司将涉案光伏项目集电线路施工工程专业分包给中友公司,中友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内部承包,**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完成。2016年10月2日,**与**达成工资支付协议书,**对**应得的劳务费和支付期限予以了确认。后因**未及时付款,**遂向中友公司主张权利。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29日在工资支付协议书上签名并备注“此工资余款,等贵州电建公司款到,我公司代扣代付(年前付清)”,且中友公司于2018年向**支付4万元工资,中友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自愿介入双方债务,一审法院判令中友公司承担**下欠劳务费和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47元,由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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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