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99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封楚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被告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王鑫、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木工工程款959225.3元、工程款利息113375元(截止2021年6月1日),合计107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21年6月2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建设公司)承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源水务公司)投资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的松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项目)。2017年10月,***以亿城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松木污水处理厂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木工材料及周转辅材形式包干结算,其中包括各施工工序中相关的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等,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所有单体全部按模板受砼接触面积以65元/㎡包干结算”,“根据业主(蓝源水务公司)与甲方(亿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和亿城建设公司要求,部分木工工程的劳务由自然人范毅施工,工程材料仍由原告负责。范毅共进行了47353.7平方米模板的劳务施工,井直接与亿城建设公司和***按照46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结算。污水处理厂项目现早已完成施工,而木工工程于2018年12月就已经完成,完工后原告与***安排的施工员王洋进行了初步结算。经结算,污水处理厂项目术工工程施工面积为56730.7㎡,其中原告包工包料的施工面积为9377㎡,由原告包料、范毅包工的面积为47353.7㎡,按照承包合同约定65元/㎡包工包料、19元/㎡包材料(范毅清包工价为46元/㎡)的单价,原告应获得工程款共计1509225.3元。2018年8月31日,***的会计人员曾思林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20万元,备注为“亿城亿城松木污水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0日,亿城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8万元,备注为“劳务费”:2018年10月31日,亿城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8万元,备注为“木工班组劳务费”:2019年2月1日,亿城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3万元,备注为“木工班(暂付13万)",上述付款合计5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959225.3元。由于木工工程于2018年12月就已经全部完工,被告至少应在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挂靠人对工程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且作为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而亿城建设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与亿城建设公司应当就欠付原告的木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蓝源水务公司是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业主,是原告实施的木工工程的直接受益方,也应当对欠付的木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木工班组农民工的工资得不到及时支付,已经给原告和原告雇用的农民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与***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从事木工劳务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我司作为发包人,已超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我司与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本项目合同暂定价为9632万元,其中土建工程款7000万元,设备采购款2632万元。目前本项目已竣工验收,但工程结算尚未经政府审定,我司已支付土建工程款6950万元及设备采购款1800万元、合计8750万元,总工程款支付比例为90.84%。土建工程款支付比例为99.28%。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数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扣除暂列金、暂估价的合同金额的90%),故我方作为发包人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司亦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双方已签订相应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相应工程款;2、对于范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除了在工地的钢管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材料,也未派人进行管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提供木工材料,原告置之不理,其所谓包材料合同,实际没有履行;3、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为了工程需要,自行组建木工管理团队,采购木工材料,花费85万多元,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供材料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包料的工程款;4、被告***为原告代付了他欠的塔吊租赁费13万元,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5、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不能支持。首先,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再次,双方于2020年9月才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所谓的包料工程款更加没经过结算。最后,工地是2019年底才完工,之后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最后,被告***是完全按照双方的合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利息。
被告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辩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亿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合同的内容和签字来看,亿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应该承担该合同义务,这个合同实际是劳务合同,应当按照民法典进行调整,不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调整。3、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要么约定要么法定。本案中,亿城公司与***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亿城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并有***出具相应的函,本工程所有的纠纷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案涉衡阳市松木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系经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项目,2016年8月10日,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该项目。因该项目建设工程是2018年环保重点督查项目,应衡阳市政府要求2018年底完成通水,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主要报建手续没有办理的情况下按政府要求于2018年6月提前进场建设,未办理招标手续。2019年2月20日,衡阳市发改委做出(衡发改法规[2019]3号)文证实:1、2017年9月,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首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并成立蓝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运营及移交;2、并对未依法开展招投标活动免于处罚,但必须杜绝类似事情发生;3、其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的结算须经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核定。
2019年10月22日,蓝源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市松木污水处理厂)》,合同约定要点如下:1、工程范围系松木污水处理厂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附属工程;2、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3、签约合同价为96320023.08元,此价为含税价,税率为9%,最终结算价的税率按实结算;4、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暂估价金额的90%,最终工程审计结算经衡阳市政府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部分3%作为质量保证金;5、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承诺:七.2、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七.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合同,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6、并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截止到起诉前,案涉项目已支付工程款875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款7000万、设备采购款2632万),超过工程进度款项。但该项目结算尚未完毕,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
2017年7月21日,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胡笑白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甲方与湖南首创(以下简称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工程范围;2、乙方采取乙方内部承包责任的方式由乙方全部承包,履行甲方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范围、共赢发展。甲方任命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计价全面承包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价款的百分之0.5的管理费;3、工程造价按乙方与湖南首创内部施工合同为准支付管理费执行;4、项目内部结算条件: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工程通过竣工并交付使用;本工程与业主的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且业主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所有档案资料应及时交到公司存档。未尽事宜,协商解决。2018年6月21日,***向亿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大致为:……合同履行中如未全面履行给贵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给贵司造成损失的承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并非亿城公司内部员工,没有缴纳社保,系挂靠亿城公司进行施工。
2017年10月1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要点如下:1、甲方将松木污水厂(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木工材料及周转辅材形式包干结算发包给乙方,其中包括各施工工序中相关的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等,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2、按照设计图纸、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的构筑物及池体、附属工程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全部施工内容,本工程范围内木工组有关的事项全部由乙方负责,并且全部包含在承包单价中,没有计时工。3、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付款条件,所有单体全部按模板受砼接触面积以65元每平方米包干结算,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清水模板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4、材料管理,甲方进场的建筑材料,乙方应负责堆放整齐,合理使用,充分利用材料,杜绝浪费,乱锯乱用现象,但不得出现偷工减料的现象。材料计划,为了计划的准确性高,班组应与甲方分管的施工员协同造好材料计划,上报项目主管审核购进,按材料不同,供货的方式不同应提前1-2天报计划。对主要材料及甲供材料应提前4天报书面计划。计划按规定格式报项目部施工员,再报主管施工员批准。5、班组结算管理办法及流程,各方确认原则,班组结算部分分项工程的收尾,施工员应提前2天以书面或口头通知承包人或承包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规定时间施工,若承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施工或施工人员过少导致项目部另派他人进入施工,他人施工的工资由承包人负责支付。由施工员开出承包人的施工班组扣款单。扣款班组无条件签字认可,如不签字扣款单仍然生效。双方并对工程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的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工程未开工建设,原告自述2018年6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7月份退场。原告亦无木工班组承包资质。2020年9月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松木污水处理厂木工班-***结算书》一份,认定***已施工面积9377平方米,按65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共计609505元。同年8月份至10月,案外人范毅由***安排进场施工,对原告尚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范毅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按4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共施工面积为47363.7元,结算款项为2178270.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鹿寨县展华胶合板厂出库单及付款凭证五份,分别系2018年6月30日至10月8日,共计付款为521920元,其中2018年10月8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07520元与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105280元不符,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周某(负责工地材料进货)证言证实,施工期间系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及***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地都购买了模板木方,模板总价值30多万元,都是从广西进的货,其他地方没有。
在案涉原告的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分别系在2018年8月31日20万元、10月10日22万元,2019年2月1日13万元,合计550000元。
被告***代付原告***租赁衡阳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创发城项目工地塔吊费13万元,原告***认可在本案工程材料款项中予以抵扣。
2021年8月2日,市住建局、市城市工作办、市人民政府召开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衡阳市松木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认为系合格工程,可以竣工验收。
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衡阳市发改委做出(衡发改法规[2019]3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市松木污水处理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签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包工包料结算单、出库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蓝源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市松木污水处理厂)》后,亿城公司将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因***不具有建设企业资质,且并非亿城公司员工,亿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等事实,可以认定亿城公司系违法转包,***系挂靠经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认定无效。***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具有劳务分包项目下的木工施工资质。根据住建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包括:木工、砌筑、脚手架、模板等十三种类型。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因此,劳务作业分包,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合同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完成的活动,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即非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因而,《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亦属无效。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被告蓝源公司、亿城公司、***之间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首先,对于蓝源公司发包松木污水处理厂项目系国家投资必须招投标项目,对此衡阳市发改委的相关发文已证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工程价款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其次,该项目根据合同性质系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同样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费由内不再调整;最后,因蓝源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市松木污水处理厂)》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合同需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审计尚未完成,且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无法证实蓝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源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亿城公司,其一,该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后,松木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本案原告仅是专业工程施工项目下的劳务分包木工班组施工人,未对该项目投入过多人、财、物,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依照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亿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其二,亿城公司对***是否将木工班组部分的劳务施工再行分包给本案原告亦不知情,因此在亿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依据的前提下,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义务。
对***而言,因其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合同,且在2018年6月1日向亿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如未全面履行给该公司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付木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案涉工程款欠付部分可以向***主张。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案涉项目是否欠付模板木方款及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范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面积乘以二者之间的合同差价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不具有事实依据,理应按照其提供的相关购货凭证及支付款项予以确定欠付款项金额,理由如下: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原告施工退场后,***及原告在范毅施工期间均购买了相应的模板木方,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4都可予以证实;2、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提供了其与鹿寨县展华胶合板厂出库单及付款凭证五份,分别系2018年6月30日至10月8日,共计付款为521920元。结合周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购买模板情况;3、对于案涉项目原告实际购买的模板辅材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系原告的承包范围,由原告自行提供,及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案外人范毅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与范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因素,原告应就该购买材料的实际支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供的实际购买模板的相关凭证作为认定欠付材料款项的数额较为合理。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因2018年6月30日至10月8日五张出库单及支付凭证,共计付款为521920元。其中2018年10月8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07520元与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105280元不符。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并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陈述模板购进款项为30多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可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认定为416640元。
2、根据《松木污水处理厂木工班-***结算书》,***已施工面积9377平方米,按65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共计60950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分别系在2018年8月31日20万元、10月10日22万元,2019年2月1日13万元,合计550000元。尚欠59505元。
3、工地塔吊费13万元,原告***认可在本案工程材料款项中予以抵扣。
以上1至3项合计346145元。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案涉款项是否应计算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应从2021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模板材料款项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款项纠纷,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该项目已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就该欠付款项据实向本案被告***主张予以清偿,具体数额为346145元,并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461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利息,以本金3461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元,由原告***负担4895元,剩余部分23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 琳
书 记 员 邓乐天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