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遵元,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环卫公司不应承担***摔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不需要遵守环卫公司的规章制度。***只需要单纯提供劳力,在上午六点至中午十二点保持宁康路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神龙派出所大门紧密连接的道路的清洁即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离开工作场地,到派出所上厕所,从厕所走出来时摔倒,环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环卫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具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70%的责任。
***辩称,1、环卫公司称***是在清扫道路后、上厕所时摔倒,没有根据。根据***上厕所摔伤的照片、医院就诊病例以及一审法院到神龙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是在清扫道路时、在派出所上厕所时受伤的。2、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环卫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3、***上厕所属于正常行为,属于劳务工作的一部分,不属于离开工作场地的行为。4、***从厕所出来摔倒,环卫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卫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62,483.27元(医疗费53,793.24元、误工费20,946.86元、护理费6,394.03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即陪护床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复查费154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鉴定费2,280元,扣减已付的20,000元);2、环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卫公司与***于2018年5月签订劳务协议,明确***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期间承担道路清扫保洁劳务工作,该劳务协议到期后,***仍在环卫公司工作。***负责宁康路清扫期间,于2019年8月12日10时许就近到神龙派出所内上厕所时摔倒,***忍疼从厕所走到神龙派出所大厅并就地哭泣时被神龙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问询原因后联系环卫公司工作人员及救护车,由环卫公司工作人员随车陪同***前往协和医院西院急诊,经急诊外科诊断***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同日以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收治入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90元、医疗费942.96元。次日,环卫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20,000元用于***的住院所需。***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2,241.8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月,每月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出院在家休养期间,环卫公司向***送慰问金500元。***出院后前往协和医院复查期间,于2019年10月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08.4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54元。2019年11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2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2,280元。***因赔偿事宜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环卫公司通过银行代发***21个月的工资和劳务费共计60,656.86元,折合伤前收入为2,888.42元/月。***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了2019年8月12日起留陪1人,***支出留陪人员租用陪护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环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环卫公司要求从事宁康路的清扫劳务工作过程中,因生理需要就近上厕所的行为属于劳务工作的一部分,***上厕所时摔倒,应视为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行为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环卫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厕所区间内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计168,871.78元:医疗费,依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53,947.24元(含定残前的复查医疗费);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前有固定收入且月收入2,888.42元/月,因伤导致的误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80日印证,但因***于2019年11月18日评残定级,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计9,435.51元(2,888.42÷30×98);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需要的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参照***受伤时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计6,394.03元(38,897÷365×60);交通费90元,有急救专用票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陪护床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间为90日,***的营养费计4,500元(90×50);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后续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十级伤残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68,910元(34,455×20×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80元。环卫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8,210.25元(168,871.78×70%),扣减环卫公司前期支出费用后仍应向***支付赔偿款97,710.25元(118,210.25-20,000-500)。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赔偿金97,710.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自行负担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环卫公司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二、***在上厕所时摔倒,环卫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环卫公司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就本案而言,***系由环卫公司指令,于固定时间(每日上午六点至中午十二点)、固定区域范围(宁康路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神龙派出所大门紧密连接的道路)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并由环卫公司定期支付报酬。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的工作具有时间的周期性、、地点的固定性内容的确定性、报酬的规律性。且这些均系由环卫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进行的规定,足以说明***系受环卫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因此,一审认定***与环卫公司之间适用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
关于***在上厕所时摔倒,环卫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于上午十时许就近到神龙派出所内上厕所时摔倒,虽上厕所不是其工作内容,但却是其在日常工作中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属于其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亦不可缺少的环节,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其在工作期间就近上厕所时受伤,应认定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据此判令由环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卫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