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153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友,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遵元,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友、汤遵元,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到庭参加诉讼。因本市疫情原因导致的审理期限延误,已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2,483.27元(医疗费53,793.24元、误工费20,946.86元、护理费6,394.03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即陪护床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复查费154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鉴定费2,280元,扣减已付的20,000元);2.被告环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环卫公司的清扫工,应被告环卫公司的安排,原告***从2019年8月12日早上6时起清扫宁康路与神龙派出所大门紧密相连的道路,工作期间原告***于该日10点进入神龙派出所上厕所,从便池走出时摔倒至腿脚摔伤,神龙派出所联系被告环卫公司的朱常芳和董芳英并联系救护车,朱常芳和董芳英陪同原告***乘救护车到协和医院西院,原告***付车费90元。经医院检查,原告***因摔伤致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半脱位、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原告***付医疗费942.96元。医嘱:建议住院、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原告***入院后,被告环卫公司仅出借20,000元,原告***住院21天并于2019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出院后需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52,241.88元、陪护人员床费100元、2019年10月9日复诊医疗费608.40元、2019年11月13日复查费154元。原告***在家养伤期间,被告环卫公司工会送来500元慰问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在工作区域上厕所是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原告***在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环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被告环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环卫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陪护床费用收据,虽非正规收据,但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且与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1人事实相印证,被告环卫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支出陪护床费用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门诊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环卫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原告***提供了2019年10月9日门诊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仅被告环卫公司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说明原告***摔伤的原因,因被告环卫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且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和被告环卫公司在事发后派员前去处理等事实相符,本院认可原告***工作期间就近上厕所时摔伤并由被告环卫公司送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卫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期间承担道路清扫保洁劳务工作,该劳务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环卫公司工作。原告***负责宁康路清扫期间,于2019年8月12日10时许就近到神龙派出所内上厕所时摔倒,原告***忍疼从厕所走到神龙派出所大厅并就地哭泣时被神龙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问询原因后联系被告环卫公司工作人员及救护车,由被告环卫公司工作人员随车陪同原告***前往协和医院西院急诊,经急诊外科诊断原告***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踝关节软组织肿胀,同日以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收治入院,原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90元、医疗费942.96元。次日,被告环卫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所需。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2,241.8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月,每月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被告环卫公司向原告***送慰问金500元。原告***出院后前往协和医院复查期间,于2019年10月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08.4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54元。2019年11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2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被告环卫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1个月的工资和劳务费共计60,656.86元,折合伤前收入为2,888.42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了2019年8月12日起留陪1人,原告***支出留陪人员租用陪护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环卫公司要求从事宁康路的清扫劳务工作过程中,因生理需要就近上厕所的行为属于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原告***上厕所时摔倒,应视为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行为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环卫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厕所区间内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计168,871.78元:医疗费,依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53,947.24元(含定残前的复查医疗费);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伤前有固定收入且月收入2,888.42元/月,因伤导致的误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80日印证,但因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评残定级,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计9,435.51元(2,888.42÷30×98);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的护理期60日,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计6,394.03元(38,897÷365×60);交通费90元,有急救专用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陪护床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计4,500元(90×5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后续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十级伤残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68,910元(34,455×20×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80元。被告环卫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8,210.25元(168,871.78×70%),扣减被告环卫公司前期支出费用后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7,710.25元(118,210.25-20,000-50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7,71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原告***自行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