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234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卫公司补偿原告***所欠工资及享受福利合计5,330元(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7日3,430元、2020年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1,140元、初四至初七760元);2.起诉费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3.被告环卫公司补偿原告***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务工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环卫公司上班,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协议,工作内容是公厕值守,报酬标准为95元/天,支付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环卫公司每月15日工商银行指定帐户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到账95元/天。从2019年11月开始,每月全月不休1,800元/月。因2020年2月7日,疫情期间,社区有病例,原告***没有出入证明,社区禁止出入,因此原告***打电话请示领导,后期才没有上班。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环卫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按9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后与原告***口头协商确定,自2019年11月起按照6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6日共计上班96天,原、被告之间无其他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休息日双倍工资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被告环卫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以个人名义向甲方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公厕值守,甲方根据乙方提供劳务的数量和质量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为95元/天,变更劳务内容和调整劳务报酬标准以双方商定的实际内容和标准为准,不再另签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务报酬支付的方式为现金支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按时支付至乙方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自2019年5月19日开始到被告环卫公司位于开发区体育中心东广场的公厕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个小时均需要在记录本上签字,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周休息一日,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6日期间每天上班,2020年2月7日开始因疫情原因未上班。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环卫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了2019年5月劳务报酬1,235元。此后,被告环卫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具体转账时间和金额如下:2019年7月12日2,660元、2019年8月14日2,545元、2019年9月12日2,735元、2019年10月14日2,600元、2019年11月14日3,750元、2019年12月13日1,800元、2020年1月14日1,800元、2020年3月16日1,800元和360元。被告环卫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原告***劳务报酬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环卫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自2019年11月起按照60元/天的标准结算劳务报酬以及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上班96天的意见,而被告环卫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环卫公司系劳务关系,《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为95元/天,原告***主张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共计上班98天,被告环卫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差额,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劳务报酬差额为3,550元(98天×95元/天-1,800元×3-360元),原告***主张的3,43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元旦春节及初四至初七的节假日工资差额,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环卫公司补偿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务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期间未向被告环卫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环卫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差额3,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慧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鸣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