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环卫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并非交通事故,蒋小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环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3、一审法院关于城镇标准的认定证据不足。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请求驳回上诉。
蒋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卫公司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3,481元(明细:医疗费38,40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由环卫公司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7点43分左右,***骑自行车沿车城大道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行至车城大道256号门前时,遇环卫工***将自编号为城管517号的三轮电动车停放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内进行环卫作业,***与该三轮电动车上放置的扫把相撞,导致***倒地受伤。2016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描叙不相符,事故现场被双方移动,此路段没有视频监控,也没有证人证实事故发生过程,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38,409.3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13日对蒋小红的伤情出具武普[2016]临鉴字第1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2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此次鉴定费2,000元。经环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期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于2016年6月起在康师傅的一家外包公司的瓶装水瓶胚车间工作,其2016年6月发放工资200元,2016年7月发放工资2,400元,2016年8月发放工资2,500元,此后未有工资发放。***系环卫公司的员工,在从事环卫公司的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所停放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保险。***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对该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事项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常情况下,包括三轮电动车在内的各种电动车多被视为非机动车,只有经鉴定确认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时才被认定为机动车。***就***所停放的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遂认定***停放的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交警部门亦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各负50%的事故责任。***系环卫公司的员工,在从事环卫公司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体的赔偿责任应由环卫公司承担。***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8,409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法院按重新鉴定认定的金额16,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每天15元计算为345元(15元/日×23日);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日15元计算为345元(15元/日×23日);误工费,***因事故时在新单位才入职两个月,虽无法计算其平均工资,但其事故前一个月即2016年7月的工资水平2,400元并不过高,法院以月收入2,4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时间为重新鉴定认定的150日,扣除2016年8月已发放的工资2,500元后,误工费经计算为9,500元(2,400÷30×150-2,500);护理费,法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76.30元(32,677元/年÷365日/年×50日);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3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目前物价水平,酌定为1,000元。综上,蒋小红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77.3元,由环卫公司承担其中的50%计65,038.65元。加上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环卫公司共应赔付***66,03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小红66,038.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负担304元,环卫公司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准确原因及具体经过,交警部门亦未能划分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推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环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已提交租房合同、上学证明、汉口银行卡流水,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妥;环卫公司上诉主张城镇标准的认定证据不足,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周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