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口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儒林,系原告寿光德盛设备安装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董事长。
原告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逢进、孙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加工制作钢梁钢柱及支撑构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50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没有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损失巨大。经交涉,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同意在半月内返还预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5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或电子版图为原告加工制作钢梁、钢柱及支撑构件。约定合同金额约1140000元,提货时据实结算,加工周期约30天,原告付预付款35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合同生效。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预付款350000元。后被告因钢构部门生产人员调整变动,生产能力大幅度下降,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而终止合同,在半月左右退回预付款,被告副经理徐显富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栋在上述证明的复印件下部添加了“环盾公司在半个月退还德圣公司预付款”的内容,刘文栋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预付款,被告一直未退还。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一份、被告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证明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因不能履行而终止,被告承诺退还预付款而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以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寿光德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明